(2014)扬广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潘志圣与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圣,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商初字第431号原告潘志圣。委托代理人诸葛兴林,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190号。法定代表人印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春松,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志圣与被告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葛兴林、被告法定代表人印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底,被告承建位于兴化市张郭镇锦绣世家住宅小区,工程由姜国兴、沙雪飞、江士祥、潘存立等人分别施工。2012年5月14日,被告现场负责的姚杰向原告结算了上述施工队向原告所购砂石款,给付了17万元,余款9159元未付。之后,仍然由原告供给各施工队各类砂石,并由姜国兴、沙雪飞、潘存立等人分别出具欠条,其中2013年6月9日姜国兴出具砂石款欠条126000元,2012年11月17日沙雪飞出具砂石款欠条138932元,2013年1月16日潘存立出具砂石款欠条92600元。姜国兴经手欠款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系职务行为,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认为,沙雪飞、潘存立出具的欠条同样为履行被告职务的行为。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砂石款24069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17日沙雪飞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供给138932元砂石用于锦绣世家工程;2、2013年1月16日潘存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供给92600元砂石用于锦绣世家工程;3、2012年5月14日姚杰出具的收条,证明其收到了原告供给锦绣世家工程负责人姜国兴、江士祥、沙雪飞、李志红砂石供应的材料结账清单,已付17万元,尚欠9159元;4、供货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锦绣世家工程供给砂石的事实;5、2013年1月17日被告与姜国兴队组结算的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承建锦绣世家工程是以队组承包的形式,由姜国兴、沙雪飞、潘存立等人现场负责,被告与队组负责人进行结算;6、2012年1月6日被告单位锦绣世家项目部与姜国兴签订的协议一份,协议中涉及的租金及费用在证据5中是由被告单位结算扣除的;7、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商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姜国兴对外所从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沙雪飞、潘存立等人对外所从事的行为同样也系职务行为,被告应承担给付砂石款义务;8、证人丁某出庭证言,证人陈述,其曾受雇于沙雪飞在锦绣世家看工地;对沙雪飞出具的欠条字迹予以确认,对潘存立欠条的字迹不认识;沙雪飞、潘存立均在锦绣世家负责部分建设工程,沙、潘二人各自独立;对沙雪飞、潘存立与被告的关系不清楚。被告辩称,被告承建锦绣世家建设工程属实,但沙雪飞、潘存立等人的行为并非履行被告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债权系沙雪飞、潘存立个人债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和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各1份,证明其向兴化市银泉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了锦绣世家建设工程,并将工程内部承包给案外人徐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锦绣世家建设工程承包人。沙雪飞、潘存立、姜国兴、江士祥、李志红等人系锦绣世家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与沙雪飞、潘存立等人存在砂石供应关系。2012年11月17日,沙雪飞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到原告砂石款138932元,用途为锦绣世家10幢别墅。2013年1月16日,潘存立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到原告供给锦绣世家砂石款92600元。2012年5月14日,姚杰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老潘锦绣世家别墅姜国兴、江士祥、沙雪飞、李志红砂石材料结账清单,总金额159159元,另李志红2万元(已付170000元,下欠9159元)。”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条、民事判决书、证人丁某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自认,姜国兴、沙雪飞、潘存立、江士祥、李志红等人均系锦绣世家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相互独立。建设工程施工中层层转包、分包现象司空见惯,各实际施工人具有独立性,泰州中院的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姜国兴与被告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并不能同理推定沙、潘、江、李等人与被告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相互之间不可类比。2、原、被告之间并无书面合同,原告主张债权的基础证据为沙雪飞、潘存立各自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和姚杰出具的包含姜国兴、江士祥、沙雪飞、李志红四人砂石余款9159元未结等内容的收条。原告未提供沙、潘二人在被告单位任职或与被告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证据,不能证明沙、潘二人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欠条亦非沙、潘二人以被告名义出具,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之法律规定。姚杰的收条并未载明砂石尾款9159元系姜国兴、江士祥、沙雪飞、李志红四人中何人所欠,亦无证据证明江士祥、李志红二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单凭姚杰的收条即确定由被告承担该砂石尾款的给付义务的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志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徐学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