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鹿国春、郭志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国春,郭志文,鹿思敏,鹿宝春,陈桂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1243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同伟。被告:鹿国春。被告:郭志文。被告:鹿思敏。被告:鹿宝春。被告:陈桂花。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鹿国春、郭志文、鹿思敏、鹿宝春、陈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同伟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鹿国春由被告郭志文、鹿思敏、鹿宝春、陈桂花提供担保从我行借款50万元,2016年6月20日到期,月利率9.225‰,借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9日共欠息49427.54元,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鹿国春仍未按期结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符合“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鹿国春提前偿还我行借款500000元、利息49427.56元(计算至2014年5月9日),以后利息计至本金结算日,被告郭志文、鹿思敏、鹿宝春、陈桂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鹿国春、郭志文、鹿思敏、鹿宝春、陈桂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鹿国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鹿国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种类中长期农户贷款,用途养殖及超市,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0日,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被告,基准利率调整日与借款发放日或该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为同一日的,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定期按季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所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账号:90×××67),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人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在本合同生效或办妥原告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及提款申请表,原告将借款发放至被告鹿国春账户,按照约定用途,被告鹿国春以该账户作为借款支付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原告的营业柜台、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渠道,完成借款支付、还款;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交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被告郭志文、鹿思敏、鹿宝春、陈桂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鹿国春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与被告鹿国春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写明的借款月利率、借款金额、种类、期限均与借款合同一致。借款后,被告鹿国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9日,尚欠原告利息49427.54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鹿国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结息,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鹿国春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志文、鹿思敏、鹿宝春、陈桂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在保证范围和保证期某被告郭志文、鹿思敏、鹿宝春、陈桂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鹿国春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国春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9427.54元(计算至2014年5月9日),并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志文、鹿思敏、鹿宝春、陈桂花对上述第一项鹿国春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鹿国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4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镜霞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程金慧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