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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西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祝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鞍西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海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禹、助理检察员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2月23日14时50分,被告人祝某驾驶辽CK14**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妻子王某,沿鞍山市铁西区南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后沟家寨村路口东侧约100米处路段时,遇孙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辽C538**号“琴岛”牌中型厢式货车,沿南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祝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因操作不当,突然越过双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加之孙某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辽CK14**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部右侧与辽C538**号“琴岛”牌中型厢式货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祝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8日,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犯罪嫌疑人祝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4时50分,被告人祝某驾驶辽CK14**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妻子王某,沿鞍山市铁西区南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后沟家寨村路口东侧约100米处路段时,遇孙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辽C538**号“琴岛”牌中型厢式货车,沿南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祝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因操作不当,突然越过双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加之孙某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辽CK14**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部右侧与辽C538**号“琴岛”牌中型厢式货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祝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认定犯罪嫌疑人祝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牟某证言,被告人祝某供述,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王某系被告人祝某的妻子,且王某的儿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丽娟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