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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上海美爵家具厂与严桃根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美爵家具厂,严桃根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07号原告上海美爵家具厂。投资人马鑫,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明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桃根(系昆山市玉山镇名富会娱乐中心业主),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上海美爵家具厂诉被告严桃根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俊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王伟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马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于2014年9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美爵家具厂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名为销售实为定作的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种沙发家具,供其所开设的昆山市玉山镇名富会娱乐中心所用,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1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付60万元作为订金,待工厂全部发货并安装后,余款55万元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双方在合同中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于2011年7月29日、8月11日向原告各支付30万元,合计60万元,余款55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55万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合同附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合同约定闭口价为115万元,此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支付60万元,第二期支付55万元。合同附件为原告到被告现场丈量尺寸后为被告制作的家具清单;2、送货单原件及复印件各一组,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的事实;3、账号为6228480030920403810(与销售合同所附账号一致)的银行卡号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30日账户明细查询单1份、2011年8月11日收据1份,证明被告支付了双方约定的首期款项60万元,被告实际在履行合同;4、照片打印件1组,证明原告已经将被告定作的货物安装至被告经营场所内,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5、2014年3月21日拍摄的名单列表照片打印件1份,系本案起诉后原告至被告经营场所内所摄,证明送货单上的签收人“路勇”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严桃根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告起诉时提供了一组送货单复印件,并于第一次庭审出示,但未提供原件。庭审后,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原件,并于第二次及第三次庭审中出示,但该组送货单原件与此前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并不一致:复印件中被告方签收人为“陆永”,原件中被告方签收人却为“路勇”,签收人音同字不同;复印件与原件上所载送货内容也不相一致,该组证据存疑较大,故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所述内容,确认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本院虽不予确认,但从原告自现场拍摄的照片内容来看,其与合同附件所示家具图片内容高度一致,本院确信原告已经送货。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桃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美爵家具厂价款55万元;二、被告严桃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美爵家具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晶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人民陪审员  邹惠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