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薛高崇抢劫罪,薛高崇、宋某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高崇,宋某,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7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高崇。因本案,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因本案,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因本案,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高崇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及吕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高崇、宋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高崇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2187元,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高崇、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薛高崇盗窃作案5起,价值14200余元,被告人宋某盗窃作案2起,价值9700余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9700余元,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高崇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薛高崇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同伙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汽车租赁材料,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立功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宋某、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薛高崇对指控抢劫罪部分提出,其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等强某措施,对其余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3年8月间,被告人薛高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薛万俊(已判刑),先后窜至河南省兰考县文体路西“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的道路建设施工工地、城关镇文体路东延伸段被害人程某承包的道路建设施工工地、城关镇兰阳北路被害人张某甲承包的道路建设施工工地,采用卸油箱盖、塑料管吸等手段,窃得停放于工地上挖掘机内的柴油,共计615升,价值3483.5元。2014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薛高崇、宋某结伙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鹃湖公园工地联丰桥南堍两侧,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邵某停放于此的推土机内柴油17桶,共计425升,价值3068.5元。窃后,被告人薛高崇、宋某将上述柴油销赃给被告人蒋某,赃款瓜分挥霍。被告人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2014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薛高崇、宋某结伙窜至海宁市袁花镇彭墩村嘉绍高速硖石出口处北面工地,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马某甲、邵射兵、赵某、翁某、张某乙停放于此的推土机、挖掘机内的柴油37桶,共计925升,价值6678.5元。窃后,被告人薛高崇、宋某将上述柴油销赃给被告人蒋某,被告人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薛高崇处扣押赃款人民币3900元、从被告人宋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750元、从蒋某处扣押赃物柴油768.3升。被告人薛高崇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薛高崇、宋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同伙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汽车租赁材料,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立功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劫2013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薛高崇结伙薛万俊(已判决)窜至河南省兰考县城关镇文体路西延伸段“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的道路建设施工工地,采用持砖块威胁等手段,将看护工地的被害人吴某予以控制,强行劫取停放在该工地的两辆挖掘机内的柴油300升,价值2187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公开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其是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朝阳路和文体路交叉口工地员工,晚上住在工地照看施工车。2013年8月29日凌晨,两个光着上身,用上衣蒙着脸的人到工地“借油”,并用砖头等对其进行威胁,交替将其进行控制、强某,不让其吭声。后该二人劫取其手机1部及工地挖掘机内的柴油若干。2、同伙薛万俊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底的一天晚12时许,其和被告人薛高崇一起到兰考县一个修路的施工工地,发现该工地有人看守后,被告人薛高崇捡起砖头,其和薛高崇就用上衣蒙脸,对该看守人员进行威胁,并交替控制。后其和薛高崇从该工地挖掘机内劫取柴油12壶,每壶约40斤。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兰考县文体路西段延伸工程工地负责后勤的人员,2013年8月29日,其工地被人抢劫近3000元的国标0号柴油。4、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2013年8月29日0号柴油300升价值2187元。5、现场勘查资料,证明2013年8月29日,兰考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兰考县文体路与朝阳路交叉口工地进行勘查的过程情况及现在的位置、示意图等。6、刑事判决书,证明薛万俊因本案所涉及抢劫及盗窃事实被判刑的情况。关于被告人薛高崇对起诉书指控抢劫罪部分所提意见。经查,被害人吴某及同伙薛万俊均证明被告人薛高崇参与对被害人的威胁、强某,该二人所述在细节上均能相互印证,应该得到确认。故,被告人薛高崇所提未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予以控制的辩解与事实不某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高崇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21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薛高崇、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薛高崇盗窃作案5起,价值14200余元,被告人宋某盗窃作案2起,价值9700余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9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薛高崇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抢劫及盗窃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与其同伙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归案后,被告人薛高崇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涉案赃物被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高崇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高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的作案工具:手套9只、胶带纸1圈、手电筒1只、断线钳1把、塑料管4根、引油枪2杆、称油磅1杆,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扣押的赃款5650元及赃物柴油143升发还被害人马歧明、邵射兵、赵合成、翁李华、张海明;扣押的赃物柴油425升发还被害人邵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志华人民陪审员 张 欢人民陪审员 徐 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