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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中刑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峥嵘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潭中刑终字第23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峥嵘,男,1973年2月6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27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4年2月2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万香,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峥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4)潭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峥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3日11时许,湘潭县公安局青山桥派出所民警在黄峥嵘家查获其非法持有的五支鸟铳、一支气枪。经检验,其中四支鸟铳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气枪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峥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4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庭审中,被告人黄峥嵘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黄峥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峥嵘以“原审判决认定的4支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中3支不能击发,不构成情节严重,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提出上诉,同时提出对枪支申请重新鉴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1时许,湘潭县公安局青山桥派出所民警在处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峥嵘和妻子朱某某的家庭纠纷时,在黄峥嵘家一楼右边卧室内当场扣押了黄峥嵘非法持有的五支“鸟铳”、一支气枪。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其中4支鸟铳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气枪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峥嵘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诉人黄峥嵘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痕迹)字(2013)748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办案说明;上诉人黄峥嵘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原审法庭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峥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系情节严重。上诉人黄峥嵘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黄峥嵘上诉中提出“4支鸟铳中有3支不能击发,不构成情节严重,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并提出枪支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公安机关在上诉人黄峥嵘家查扣枪支时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物证鉴定报告检验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亦予以了认可,且上诉人黄峥嵘在本次二审中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查扣枪支时及鉴定机构进行物证鉴定时程序上存在问题,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非法持有4支鸟铳、1支气枪系属刑法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已作了认定和处理,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黄峥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李瑞玲代理审判员  李柏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小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