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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14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微与东强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微,东强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1403号原告李微,女,1994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萌,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成远,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强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官庄路甲2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进新,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东强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原告李微与东强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微的委托代理人齐萌、任成远,东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进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微诉称:2013年2月25日,我入职东强公司,担任业务员,月工资为3500元加提成。东强公司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我离职。东强公司只发放了我2014年3月的工资1500元,余额2000元至今未发放。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我与东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东强公司支付我2014年3月拖欠工资2000元及迟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500元;3、东强公司支付我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东强公司辩称:2013年年底,经朋友介绍,我公司同意李微以我公司的名义与超市洽谈进货事宜。后来超市反馈订货后没有售后服务,我公司觉得对公司的形象不好,就不让李微以我公司的名义进行谈判,但仍允许李微从我公司拿货并支付货款。李微与我公司是合作关系,后来合作关系终止。现不同意李微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微称其于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东强公司工作,李微就其所述提交了1、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一份,该明细显示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每月中旬),杨文焕、杨建强、赵金珠向李微汇款2649.2元、3183.6元、2574.9元、2035.8元、2791元、2618.4元、2879元、2946.3元、3239元、1695元、3355元、1500元;2、杨建强与李微的电话录音,在录音中,李微询问其工资为何只有1500元,杨建强称因李微的退货有点多等;3、孔祥凯与李微的电话录音,在录音中,李微与孔祥凯谈论其工资的发放数额问题。李微称其2013年3月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实发2800元;东强公司未提交工资发放记录。李微称其2013年4月后的基本工资为3500元,并提交银行汇款明细清单为证。庭审中,李微称杨建强是东强公司股东,杨文焕是东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冬的妻子,孔祥凯是东强公司的主管;东强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但称杨建强、杨文焕向李微汇款是返还货款。庭审中,东强公司称其与李微系合作关系,李微从东强公司拿货并支付货款;东强公司未提交李微向东强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2014年5月19日,李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强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0721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微的仲裁请求。李微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07210号裁决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电话录音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微提交的银行汇款明细清单显示东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等人于每月中旬固定向李微支付钱款,应能证明李微所述东强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主张。李微提交的其与东强公司股东及主管通话的录音亦可显示其为东强公司工作。东强公司称其与李微系合作关系,李微从东强公司拿货并支付货款,但东强公不能提交李微向东强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故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李微所述其于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与东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李微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数额,以李微提交的银行汇款明细清单为准。李微2013年3月的工资,因东强公司未提交李微的工资支付记录,本院采信李微的主张。东强公司未与李微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支付李微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654.96元(2500元÷21.75×5天+2649.2元+3183.6元+2574.9元+2035.8元+2791元+2618.4元+2879元+2946.3元+3239元+1695元+3355元÷21.75×16天)。关于李微2014年3月的工资,东强公司未提交扣除李微工资的证据,应按李微之前的平均工资数额2730.6元支付。已支付的1500元,应予以扣除。李微所述其月工资3500元,因与其提交的银行汇款明细清单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李微要求东强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东强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微于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东强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微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九千六百五十四元九角六分。三、被告东强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微二○一四年三月工资差额一千二百三十元六角。四、驳回原告李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东强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