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马某等九十九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海,罗进仁,李晓英,罗青,罗勇,马生龙,罗正虎,朱珍宏,孟建根,罗平,罗成伏,罗朋,罗占秀,马正明,马光耀,罗光红,马玉宝,罗英俊,罗忠明,马龙,罗英才,罗光孝,王彦海,马花,虎,马风,马东科,马进良,吴秀花,马成,马艳,吴英,杨晓虎,余立成,马正,马成国,马杰,马桂花,罗海林,李伟,马伟兴,穆小琴,马如英,马光东,马向荣,余立兴,马化云,马西龙,罗占云,罗进伏,李小平,李小俊,马海秀,罗成,罗忠林,马强,马世林,马翠艳,王有林,罗官,杨慧萍,马锋,杨慧,马成生,马汉军,马进明,杨登莲,王佳聪,王小东,罗英龙,罗英岐,罗广云,杨真,罗龙,苏有福,马成宝,马成荣,李存保,罗英虎,李小龙,罗振虎,罗海成,罗发云,马光海,罗小龙,马晓梅,罗进贵,罗才,马淑芳,罗永成,罗占国,马占文,罗光义,马丙兰,罗正耀,罗广伏,杨文礼,马光仁,甘肃佳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马生海,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原告罗进仁,男,1966年6月4日出生。原告李晓英,女,1967年5月26日出生。原告罗青,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原告罗勇,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原告马生龙,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原告罗正虎,男,1988年4月6日出生。原告朱珍宏,男,1995年7月17日出生。原告孟建根,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原告罗平,男,1992年2月9日出生。原告罗成伏,男,1967年5月3日出生。原告罗朋,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原告罗占秀,女,1976年5月14日出生。原告马正明,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原告马光耀,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原告罗光红,男,1966年5月4日出生。原告马玉宝,男,1983年7月8日出生。原告罗英俊,男,1986年7月5日出生。原告罗忠明,男,1989年1月2日出生。原告马龙,男,1990年7月5日出生。原告罗英才,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原告罗光孝,男,1965年5月2日出生。原告王彦海,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原告马花,女,1964年7月29日出生。原告虎女儿,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原告马风,男,1994年7月13日出生。原告马东科,男,1953年7月5日出生。原告马进良,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原告吴秀花,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原告马成,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原告马艳,女,1960年5月10日出生。原告吴英,女,1975年3月7日出生。原告杨晓虎,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原告余立成,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原告马正,男,1986年2月1日出生。原告马成国,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原告马杰,男,1978年6月1日出生。原告马桂花,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原告罗海林,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原告李伟,女,1983年2月2日出生。原告马伟兴,男,1986年4月9日出生。原告穆小琴,女,1993年6月20日出生。原告马如英,女,1990年2月3日出生。原告马光东,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原告马向荣,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原告余立兴,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原告马化云,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原告马西龙,男,1953年6月17日出生。原告罗占云,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原告罗进伏,男,1968年6月9日出生。原告李小平,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李小俊,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原告马海秀,女,1967年6月10日出生。原告罗成,男,1981年8月8日出生。原告罗忠林,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原告马强,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原告马世林,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原告马翠艳,女,1975年7月16日出生。原告王有林,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原告罗成,男,1968年4月9日出生。原告罗官,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原告杨慧萍,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原告马锋,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原告杨慧,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马成生,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原告马汉军,男,1980年2月6日出生。原告马进明,男,1963年5月4日出生。原告杨登莲,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原告王佳聪,男,1995年5月12日出生。原告王小东,男,1993年5月6日出生。原告罗英龙,男,1964年8月1日出生。原告罗英岐,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原告罗广云,男,1961年8月1日出生。原告杨真,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原告罗龙,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原告苏有福,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原告马成宝,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马成荣,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原告李存保,男,1946年4月5日出生。原告罗英虎,男,1974年5月6日出生。原告李小龙,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原告罗振虎,男,1985年2月6日出生。原告罗海成,男,1983年5月3日出生。原告罗发云,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原告马光海,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原告罗小龙,男,1975年5月9日出生。原告马晓梅,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原告罗进贵,男,1965年3月7日出生。原告罗才,男,1995年4月1日出生。原告马淑芳,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原告罗永成,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原告罗占国,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原告马占文,男,1969年2月4日出生。原告罗光义,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原告马丙兰,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原告罗正耀,男,1968年2月2日出生。原告罗广伏,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原告杨文礼,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原告马光仁,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共同诉讼代表人马生海。共同诉讼代表人罗进仁。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多亮,靖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甘肃佳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应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永新(系万应伟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宁(系万应伟舅舅)。原告马生海、罗进仁等九十九人诉被告甘肃佳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十九人的诉讼代表人马生海、罗进仁,委托代理人田多亮,被告甘肃佳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永新、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生海等九十九人诉称:2013年5月至10月,原告为被告建设佳新奶牛场,总共建了三个牛棚、三个青贮池、干草棚和进料库各一个、水池一个、挡墙200米、牛休息室四个(每个3000余平米),还进行了地基开挖和水泥路面硬化,事实上除了砖窑以外的全部设施都是各原告建造的。当时活干了一个月之后,各原告索要工资的时候,他们开始推拖,一直欠到工程建设结束,截止2013年10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劳动工资共计2658000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始终推拖不付。期间原告向靖远县劳动监察大队报案,监察大队进行调查了解,确认拖欠工资情况属实。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658000元;2、由被告赔偿各原告的各项损失1329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甘肃佳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不是事实。其理由是:一、被告欠原告的不是劳动报酬,而是承包建筑工程款。2013年,被告需要建设奶牛场,于是通过他人介绍,马进财与被告签订了奶牛场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同时约定了各项工程的价款数额,并约定工程完成后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没有约定工程交付期限,也没有约定工程款给付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在经济紧张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先行支付些费用;后工程未完工,各原告不依据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款,以他们自己认定的价格来计算工程款,并且胁迫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万应伟及其父亲万永新按其计算的数字出具了欠条,而且言明是人工工资,这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计算出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773652元,靖远县人民政府已先行给原告支付了1150000元,因此,下欠的工程款为623652元,不是原告所诉的2658000元。三、原告建设的“护坡”存在质量问题,建成时间不长就已经坍塌,不能使用了,需要重新建设,还有一部分工程没有彻底完工。四、纠纷发生期间各原告非法扣押被告价值36万元的铲车,至今未归还。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欠各原告所谓的人工工资,本案应该是一个合同纠纷,应该按照合同纠纷来审理,计算是否拖欠各原告的工程款,被告确实欠原告的欠款,也愿意偿还他们,但要根据工程实际计算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与实际不符,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工程进行实地计算,依法公平判决。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有:1、罗进仁、马生海等99名原告的身份证明;2、工资欠条;3、职工工资花名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些身份证明里面被告只认可20余人,其他的都不认识,真正干活的人都没有提供身份证明,没有干活的人却提供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名字确实是被告方所签,但原告方提交的是复印件,要求他们出示欠条原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花名册上面的姓名与具体干活的人的姓名不相符。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有:1、承包合同;2、马生海、罗进仁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该承包合同是被告和马进财所签的合同,马进财没有相应的建设资质,该合同所约定的建设标准造价明显偏低,该合同既违反我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合同内容显失公平,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同时该合同与99位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并没有冲突,请求法庭对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的承包合同不予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是被告逼迫原告出具的,以彩钢棚质量不合格只计算了一吨,表示的意思不真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九十九人的身份证明、工资欠条、职工工资花名册,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原告民事权益所受到侵害的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被告与马进财签订的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马生海、罗进仁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能证实工资结算或给付等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马生海、罗进仁等九十九名原告为被告甘肃佳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建奶牛场。2013年10月18日,承建奶牛场的工程停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万应伟及其原法定代表人万永新为原告马生海、罗进仁出具了欠工人工资2658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本案起诉时原告为九十七人,但起诉状中表明原告人数以身份信息为准,庭审查明原告方提供的身份信息为100人,诉状中九十七人未将马进财、马生海、罗进仁三人计算在内。庭审中,马进财申请退出原告行列,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另查明,2014年7月,原告数人因被告甘肃佳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问题上访至靖远县人民政府,靖远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此事进行了协调处理,并形成了如下处理意见:“由北滩乡政府筹资115万元暂借马进财等人支付工人工资(于2014年7月10日前暂借80万元,2014年9月10日前暂借35万元),用于解决工人生活困难问题。此借款于法院结案后在应付马进财等人的工资款中由法院直接扣除偿还;马进财等人借到80万元后必须立即起诉甘肃佳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拖欠工资问题,由县司法局免费提供法律援助,否则不予借款。”原告马生海、罗进仁等人同意后签字确认,北滩乡政府将115万元以转账方式暂借给原告等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马生海、罗进仁等九十九人向被告甘肃佳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承建奶牛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即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甘肃佳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应伟及原法定代表人万永新给提供劳务的实际组织者罗进仁、马生海出具了工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便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由企业即被告甘肃佳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拖欠工资的民事清偿责任。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该案定性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并无不当。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具有过错责任,原告要求支付2658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工资欠条系原告等人胁迫所写,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案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理由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赔偿欠款2658000元50%的损失1329000元的诉求,因该案属于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的普通民事纠纷案件,而不是劳动争议案件,裁判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且工资欠条未载明具体给付期限,故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佳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进仁、马生海等九十九人劳动报酬2658000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进仁、马生海等九十九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不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甘肃佳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生新审 判 员 牛荟苹代理审判员 焦丽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丽附:本院账户建设银行靖远县支行账号:62001621201051501960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5.《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