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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娣与被上诉人林艳、高洪春、南京金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娣,林艳,高洪春,南京金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终字第3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娣,女,1965年2月8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成二洪(张娣丈夫),男,1962年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必正,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艳,女,1975年2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洪春,男,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新河二村128号。法定代表人李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敏,男,1962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信梅,女,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上诉人张娣与被上诉人林艳、高洪春、南京金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张娣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娣以其已与被上诉人南京金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张娣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娣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819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上诉人张娣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