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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二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许辉、谢芳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0210号原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陆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洋,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辉,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谢芳瑾,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安徽永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吴基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许辉、谢芳瑾及被告安徽永星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安徽永星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辉、被告谢芳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许辉、谢芳瑾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请求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担保,经协商,在许辉、谢芳瑾以其所有的位于舒城县梅山北路及万隆巷明源公寓3-102号房产作为抵押反担保、安徽永星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情况下,原被告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许辉、谢芳瑾在取得贷款后须按约偿还本息,累及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除须支付代偿的本息外,另须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等。原告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经审查决定贷给许辉、谢芳瑾100万元,期限一年。许辉、谢芳瑾同意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向许辉、谢芳瑾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间,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按季度结息。因许辉、谢芳瑾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原告为其代偿了利息77680元。在贷款到期后,许辉、谢芳瑾未依约还贷,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为其代偿了本息1056100元。代偿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1、被告许辉、谢芳瑾偿还原告1133780元本金及利息至本清息止、违约金100000元、律师费50000元;2、被告许辉、谢芳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安徽永星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许辉、谢芳瑾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许辉、谢芳瑾委托原告提供担保的情况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约定;4、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许辉、谢芳瑾获得1000000元贷款及原告为其贷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5、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许辉、谢芳瑾依其所有的位于舒城县梅山北路及万隆巷明源公寓3-102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及被告安徽永星工贸有限公司为许辉、谢芳瑾贷款提供连带反担保的事实;6、付款凭证数份,证明被告许辉、谢芳瑾没有按合同约定偿付本息,原告代其清偿的事实;7、律师收费标准及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共花费律师费用50000元。被告许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芳瑾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辩称:谢芳瑾与许辉早就离婚了,许辉的事情谢芳瑾从来不管不问,原告起诉谢芳瑾没有道理。明源小区3栋102室的房屋是离婚后分给谢芳瑾带孩子住的,梅山北路的房子于2006年就卖给许波了,许波早就搬进去住了,银行和担保公司不去检查是不对的。总之,整个事情与谢芳瑾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谢芳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收条复印件二份;3、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安徽永星工贸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安徽永星工贸有限公司为许辉、谢芳瑾提供信用反担保是事实,因为许辉、谢芳瑾已提供房产抵押反担保,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应先实现抵押物权,对抵押物权不足部分由安徽永星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的诉请既有违约金又有利息,法院只能以最高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4倍计算;3、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请法庭根据六安市中院的审判实践来确定。被告安徽永星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徽永星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谢芳瑾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离婚协议及离婚证,不能对抗已经办理的抵押担保。双方是2013年3月27号办理的离婚,借款发生时间是2012年12月,不能以离婚来否定还款义务;被告安徽永星工贸有限公司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有原件,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也不认可,有逃避债务的嫌疑;离婚协议及离婚证,请法庭责令谢芳瑾提供原件,否则不予认可,即使离婚是真实的,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根据庭审,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被告谢芳瑾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对抗抵押物权,离婚不能否定借款合同的效力。依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许辉与谢芳瑾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6日,谢芳瑾与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同意乙方(即许辉、谢芳瑾)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杭埠支行(以下简称农合行杭埠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以甲方与农合行杭埠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担保费用总额32400元,现金支付;乙方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未按约偿还债务累及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乙方自愿自甲方代偿之日起,承担甲方支付的代偿款利息、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并按照代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同日,许辉、谢芳瑾又与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安徽永星工贸有限公司与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许辉、谢芳瑾以其所有的位于舒城县梅山北路及万隆巷明源公寓3-102号的房产向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安徽永星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反担保。2012年12月27日,许辉、谢芳瑾与农合行杭埠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农合行杭埠支行向许辉一次性提供1000000元的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年利率10.8%,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农合行杭埠支行与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许辉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30日,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许辉代偿本息合计11337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相关担保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既约定了逾期支付利息,又约定了赔偿实际损失、支付违约金的内容,该部分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违约责任的承担以补偿实际损失为宜。合同其余内容是合法的,本院予以保护,签约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被告谢芳瑾辩称抵押的房屋已出卖,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讼争的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许辉,故原告的抵押权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谢芳瑾辩称其对许辉的借款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徽永星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应先实现抵押权,对抵押物权不足部分的债权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辉、谢芳瑾返还原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金1133780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始按年利率10.8%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许辉、谢芳瑾承担原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原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许辉、谢芳瑾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实现上述债权;四、被告安徽永星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抵押权不足实现其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案件受理费16486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仪慧审 判 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