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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三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郝建兴与孙勇、杨大勇、王景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兴,孙勇,王景树,杨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三初字第690号原告:郝建兴,男,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孙勇,男,汉族,无业,住沈阳市铁西区。(缺席)被告:王景树,男,汉族,无业,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杨大勇,男,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李迪,系沈阳市于洪区洪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建兴诉被告孙勇、杨大勇、王景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崇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纪彬,代理审判员崔凯(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兴,被告王景树,被告杨大勇的委托代理人李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孙勇向原告借款507,000元,并约定月利3分,于2013年1月30日还款,被告王景树、杨大勇为该笔借款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偿付借款50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景树辩称:借款507,000元属实,借款用途是购买粮食。被告虽是担保人,但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杨大勇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确,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勇经营粮食加工厂,其与被告王景树、杨大勇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0日,被告孙勇通过被告王景树、杨大勇介绍,与原告郝建兴相识。同日,被告孙勇以购买粮食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据载明:“今郝建兴借给孙勇507,000元人民币(伍拾万零柒仟元整),月利息3分。如借款人预期无法还清所借本金加利息,担保人与借款人担当同样还款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直到将全部本金加利息还清为止。借款人孙勇。担保人杨大勇、王景树。借款日期:2012年7月10日,还款日期:2013年1月30日。”原告郝建兴于签订借条当日向被告孙勇交付507,000元,被告孙勇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孙勇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孙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借条》中约定利息3分,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被告孙勇在借款期限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超出借款期限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担保法规定,被告王景树、杨大勇的担保人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就被告孙勇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借条》中已确定还款期限,并约定担保期限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为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综合上述分析认定,被告王景树、杨大勇应对被告孙勇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郝建兴借款本金人民币50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7,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王景树、杨大勇对被告孙勇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孙勇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孙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崇邦审 判 员  纪 彬代理审判员  崔 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东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