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孙连华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174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连华,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连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连华及辩护人但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孙连华在本市云岩区市西路高架桥下农贸市场处,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盗得其上衣口袋内白色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连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孙连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连华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物价鉴定,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连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孙连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连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连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华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