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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07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世鑫与王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鑫,王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0727号原告李世鑫。委托代理人章浩(受李世鑫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原告李世鑫与被告王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方玉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王荣下落不明,本案于7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鑫诉称:其与被告王荣经人介绍认识,并自2013年10月起向被告供应蔬菜、肉类等农副产品,约定每月结清当月货款。但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未付货款,后于2014年3月8日向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结欠其货款116000元并约定于3月2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在2014年4月份归还其34000元,在其起诉后又在9月份支付了4000元,尚有余款78000元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8000元,并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荣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世鑫经人介绍与被告王荣认识,并自2013年10月起向王荣供应蔬菜、肉类等货物,2014年3月8日,王荣向李世鑫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欠李世鑫货款共计116000元,在3月15日之前还50000元,在3月20日前还66000元。2014年4月,王荣支付李世鑫34000元,2014年5月21日,李世鑫诉至本院。2014年9月王荣支付李世鑫4000元。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世鑫向被告王荣供应货物,王荣应当支付货款。王荣向李世鑫出具还款计划已经确认结欠货款116000元,并在截至2014年10月11日已经支付李世鑫38000元,故李世鑫要求王荣支付剩余货款7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荣在还款计划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因王荣逾期未能付清货款,李世鑫要求王荣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起以78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世鑫78000元,并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起以7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263元,合计2213元,由王荣负担(该款已由李世鑫预交,王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世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鑫代理审判员  方玉宝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君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账号信息账号:32001615050059000002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民丰里分理处户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传真号码:0510-8315807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