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周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潘某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周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乔亮,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乙,个体。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承科,山东绍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乔亮、被告人潘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承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夏天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潘某乙明知被告人潘某甲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后被告人潘某甲多次贩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共约5-6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说明材料等书证、证人张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潘某甲不以盈利为目的,仅为他人代买用于吸食的毒品,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购买的毒品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3、被告人潘某甲系初犯,归案后帮助指认同案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潘某乙为贩卖毒品居间介绍,系从犯,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2、被告人潘某乙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夏天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潘某乙明知被告人潘某甲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后被告人潘某甲多次贩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共计5余克。另查明,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潘某甲于2013年12月23日在周村区某洗浴城附近被抓获归案,当场查获被告人潘某甲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说明材料,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潘某甲持有的白色晶体一包。(3)人口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2、鉴定意见淄公(司)鉴(理)字(2014)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所送查获潘某甲持有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辨认笔录(1)潘某甲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潘某甲辨认,指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为其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潘某乙。(2)潘某乙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潘某乙辨认,指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经其介绍向被告人潘某甲购买毒品的男子张某。(3)潘某乙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潘某乙辨认,指认出8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经其介绍贩卖毒品给张某的被告人潘某甲。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自2013年夏天开始,其通过某精品屋的老板介绍,多次从一名女子处购买冰毒,累计约5-6克。2013年12月23日20时许,其再次从该女子处购买冰毒时,在交易地点被民警当场抓获。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潘某甲供述,证实其自己吸毒。自2013年夏天开始,其通过某精品屋的男老板介绍,多次向一名男子贩卖冰毒。其中,其通过“飞哥”购买冰毒两次,共计不足1克;通过“美女”购买冰毒六七次,共计5-6克。其从中扣除约0.5克自己吸食后原价卖给向她购买冰毒的男子。2013年12月23日晚,其再次向该男子贩卖冰毒时,在交易地点被民警当场抓获。(2)被告人潘某乙供述,所供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潘某甲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潘某甲涉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扣押清单、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潘某乙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潘某甲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明知是冰毒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某乙明知被告人潘某甲多次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在贩卖毒品过程中以贩养吸,其自己吸食的部分,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甲多次贩卖毒品,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冰毒一包,予以没收。四、被告人潘某甲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贾玉婷人民陪审员  沈立英人民陪审员  韩爱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