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14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维元、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至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庙后桥八小区36号被害人朱某家中做客,后趁机窃得被害人朱某家中黑色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600元及身份证等物。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陈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身份证等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朱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