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开法水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龙诉被告曾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龙,曾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水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张伟龙。被告曾志华。委托代理人曾胜云。系曾志华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林春丽。系曾志华的母亲。原告张伟龙诉被告曾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玉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龙、被告曾志华的委托代理人曾胜云、林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龙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醉酒后驾驶悬挂粤JRXX**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后载曾X甲、刘X甲),从水口方向往宅梧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行驶至水井警务区路段时,因越过公路中间线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张伟龙驾驶的粤JAX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张X甲、夏X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伟龙、被告及其余四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平市水口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2014年2月24目,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2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5);3、护理费400元(80×5);4、交通费300元;5、误工费1135.5元(2270÷30×15);6、车辆拯救费及停放费397元(200+195+2);7、车损鉴定费280元;8、代办劳务费50元;9、车辆检测费130元;10、车辆维修费2735元;以上1‐10项合计8253.5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是事故的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依法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辆拯救费及停放费、车损鉴定费、代办劳务费、车辆检测费、车辆维修费等合计825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伟龙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张伟龙的身份证一份;2、张伟龙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3、粤JA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一份;4、曾志华的机动车驾驶证(盖开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股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章)复印件一份;5、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1‐5,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以及原、被告的身份情况。6、开平市水口镇中心卫生院处方笺一份;7、开平市水口医院病历一份;8、开平市水口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9、开平市水口医院出院记录一份;10、开平市水口医院医疗费收费发票两张;11、开平市沙冈张立群医院医疗费收费发票一张;12、江门市新会区司前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发票两张;上述证据6‐12,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留陪人和医疗费用的具体情况。13、户名为张伟龙的账户明细查询一份;14、开平市XXXX超市有限公司证明两份、水口防损部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工资表十份;15、开平市XXXX超市有限公司水口商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13‐15,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16、开平市誉弘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收费发票两张;17、开平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收费发票一张;18、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报告一份;19、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价格鉴定表一份;20、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车损鉴定费发票一张;21、开平市海成摩托车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一张;上述证据16‐21,用以证明粤JAXX**号车辆的车损情况。被告曾志华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请求护理费80元/天过高;我方不承担车辆的维修费,事故发生是意外,我方只同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曾志华在庭审结束前无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以下证据:1、(2014)江开法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曾志华对原告张伟龙提交的证据1‐15没有异议;对证据16‐21由法庭依法认定。原告张伟龙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曾志华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1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张伟龙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6、7、8、9、10、11、13、14、15、16、17、18、19、20、2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因原告未能提供与之相关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及费用明细清单,无法证明原告所治疗的疾病是否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医疗收费票据不予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基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5日,曾志华驾驶悬挂粤JRXX**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载着曾X甲、刘X甲由水口方向往宅梧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行驶至S273线85KM+500M(水井警务区路段)时,因越过公路中间线与对向行驶的张伟龙驾驶的粤JAXX**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张X甲、夏X甲)发生碰撞,造成张伟龙、张X甲、夏X甲、曾志华、曾X甲、刘X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4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曾志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使用其它车辆的机动车号牌,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张伟龙、曾X甲、张X甲、刘X甲、夏X甲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曾志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龙、曾X甲、张X甲、刘X甲、夏X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开平市沙冈张立群医院救护车护送至开平市水口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多处皮肤挫擦伤;至2014年1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时间为6天,用去医疗费2337元(含开平市沙冈张立群医院救护费用100元)。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后休息10天,门诊随诊。2014年2月22日,原告回该院门诊复查,用去医疗费51元。2013年8月25日,张伟龙进入开平市XXXX超市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持有效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零售:卷烟、雪茄烟(持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零售:食用农产品、针棉织品、服装、钟表、眼镜、化妆品、日用品等。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水口商场担任防损员,实行早晚、中午两班(早班:8时00分至11时30分,午班:11时30分至6时30分,晚班:6时30分至11时),事故发生时原告处于休息期间。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共10个月工资为1762元、1755元、1658元、1640元、1592元、940元、2069元、2069元、2270元、2264元。事故发生后养伤期间无发放工资。张伟龙于1991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是广东省揭东县XXXXXXXXXXXX。事故发生后,开平市誉弘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对粤JAXX**号二轮摩托车进行施救,并于2014年3月4日收取拯救费200元、停放费195元、复印费2元及代办劳务费50元。同日,开平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对粤JAXX**号二轮摩托车进行检测,收取整车检测费95元、拓码费10元、照相及相片资料数据上传费25元。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接受张伟龙的委托对发生在2014年1月25日造成粤JAXX**号车辆和物品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南方鉴字2014年第KP2014100099号鉴定报告,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2735元。并于2014年2月27日收取车损鉴定费280元。2014年3月25日,开平市海成摩托车有限公司对粤JAXX**号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为2735元。另查明,粤JAX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张伟龙,其支出了粤JAXX**号车辆施救、检测、鉴定及维修费用。曾志华的准驾车型为E,涉案粤JRXX**号牌二轮摩托车为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实际支配人是曾志华,曾志华没有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张伟龙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粤JA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一份、曾志华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一本、开平市水口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三张、户名为张伟龙的账户明细查询一份、开平市XXXX超市有限公司《证明》两份、水口防损部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工资表十份、开平市XXXX超市有限公司水口商场的营业执照一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拯救费等)一张、《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代办劳务费)一张、《广东省江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检测费等)一张、南方鉴字2014年第KP201410009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一份、《广东省江门市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专用票据》一张、《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维修费)一张、(2014)江开法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曾志华驾驶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张伟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曾志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告曾志华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上规定,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时间为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为300元、护理费参照开平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为480元;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4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超过相应的计算标准,本院依其请求。对于原告的医疗费2388元,有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开平市水口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及相应的收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6日在江门市新会区司前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88元,原告未能提供与之相关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及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其治疗情况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部分医疗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户名为张伟龙的账户明细查询、开平市XXXX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水口防损部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工资表及主体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证据,其在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共4个月工资是相对固定的,以其在上述期间的月平均工资1703.75元计算误工费较为客观合理,而其请求按2270元/月计算理据不足,该损失标准应调整为1703.75元/月;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住院治疗6天,其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10天,另本次事故是在原告休息期间发生,当日没有造成误工,故原告诉请按15天计算并无超过实际误工时间,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51.88元(1703.75÷30×15)。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费,虽然原告受伤后在开平市水口医院治疗以及出院后门诊复查的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关的车票予以证明。但依常理,在上述过程中确实需要乘坐交通工具,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100元。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拯救费、停放费、复印费、代办劳务费、检测拓码费、车损鉴定费、维修费等,上述损失有负责施救的开平市誉弘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拯救费票据、实施检测的开平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开具的检测费票据及受托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系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张伟龙支出了粤JAXX**号车辆施救、检测及维修等费用,其应享有向曾志华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合计3592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851.88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3592元,合计7581.8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上规定,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曾志华作为涉案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但其并未依法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使原告张伟龙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不能得到交强险保险赔偿;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诉讼请求中无明确如何进行赔偿,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要求被告曾志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其诉讼权利的自由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曾志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故应由其对张伟龙的损失7581.88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志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7581.88元给原告张伟龙。二、驳回原告张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伟龙负担2元,被告曾志华负担23元。(原告在起诉时已交纳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玉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雪峰黄柳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