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二初字第06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卢淑芬与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金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淑芬,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金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二初字第0603号原告卢淑芬。被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村望园里房信八处余门。法定代表人刘炳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玉强,该公司干部。被告金望。委托代理人王建琪(被告之妻)。原告卢淑芬与被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金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淑芬,被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玉强,被告金望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淑芬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日承租被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房屋,房屋坐落在和平区新疆路保疆里1-302。在承租期内,原告积极配合房信公司缴纳房租,��次均是提前半年交清房租,从不拖欠。但自承租后,厨房、卫生间下水管道经常漏水不断,轻则水滴不断,重则流水如注,只要楼上住户一使用厨房、卫生间,原告承租的房屋就漏水不断,最严重时卧室都成了水帘洞,现在原告房屋的房顶已经淹泡,厨房、厕所管道及墙上都是污渍,橱柜和吊柜后壁已经发霉不得已拆除,满屋都是地沟的臭味,原告家成了楼上的地漏和下水道,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非常大的影响。因为房顶漏水,原告每时每刻都要观察各房屋顶的情况,不知什么时候楼上用水会殃及原告家。长期以来,原告白天无法进行正常生活,晚上不能正常入睡,整日都在提心吊胆的生活。原告已经60多岁,因为多年房屋漏水没有解决,使原告每天都心神不宁,焦虑不安,已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此原告已患上多种疾病,并使原告的家属也不能正常���作,给家庭收入带来了巨大损失。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房信公司申请维修,其均以小修、小补了事,不久又重新滴漏,并且还将责任推给被告金望一家,并让原告找到其进行交涉,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金望,被告金望又以不是他家的问题为借口搪塞,拒不理睬。最近被告二又以要是被告房信公司修房就不配合,只配合旧楼改造为理由搪塞,原告只好又重新找到被告房信公司领导,又均以被告金望不配合维修为理由,不给金望承租的房屋进行改造维修。现在原告的房屋已经漏水非常严重了,原告家及楼上多家住户也已不能使用下水管道了,并由此发生了多次争吵及邻里纠纷,街道、住片民警多次调解也解决不了问题了,而且事态还进一步发展趋势。现在已经严重影响邻里团结及社会的稳定了。迫于二被告长期以来互相推卸责��,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之下,原告只得将他们告上法庭,请求法庭为原告解决多年的生活困扰,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房信公司立即对原告承租房屋的下水管道设施进行彻底改造维修,直到不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为止;2、二被告承担因房屋下水设施损坏造成原告的个人财产损失予以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3、二被告承担因房屋维修而造成相关住户的损失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名下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2、照片4张。被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保疆里1门302单元承租人,被告为该房屋的产权人,被告金望所有的保疆里1门402房屋与原告为楼下楼上相邻关系。自被告接管该楼以来,严格履行与302单元承租人签订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对房屋进行维修、管理,确保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正常使用。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及的厨房卫生间下水管道漏水修缮问题,按照《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住户自用部位、自用设备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划分及修缮责任:自用部位包括户门、窗户……卫生器具和相关下水管道。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修缮、更新责任和费用应由业主自行负责和承担。上层住户的卫生间、厨房等部位及下水管道向下渗水、漏水的,应由上层住户业主负责修缮。原告家中厨房、卫生间下水管道漏水及屋顶漏水应由楼上402住户负责修缮,与被告无关。在日常维修中被告在接到原告厨房、卫生间下水管道漏水和顶漏的报修后,为构建和谐社会,保证承租人卢淑芬正常生活,维修人员多次免费维修了402住户独立使用的厨房下水管道(该部分下水管道在302单元厨房内,属402住户独用)。综上所述,根据《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事项。提交《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暂行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为证。被告金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和平区新疆路保疆里1门402房主,居住此房20年,没有擅自改造过下水管道。原、被告居住的房屋房龄已经20年,上下水道已经有20年的使用期,管道材质实际即将腐烂,不应随意更换改动下水管道,否则很容易造成下水道管道被破坏。下水管道是公用设施,不得在不不征得其他房主同意,在其他房主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改造,如果造成后果只能自己承担,如果出现漏水后果,给其他房主造成不便或损失,还要承担其他房主���能正常使用的相关损失。原告擅自改造下水管道,不征得其他房主意见,改造后果只能自负。二楼改造下水管道,因施工不当连带造成原告下水管道破坏。原告多次找被告房信公司进行维修,但事情发生前,被告房信公司从未跟被告联系。被告是402房主,房屋产权是私产,原告房屋属于公产,原告擅自改动主管道造成4、5、6楼房主不能正常使用,该责任及经济损失应该由原告和被告房信公司承担。原告诉状提出的无理要求,不符合相关民事赔偿条件,被告不能接受。被告出于对楼层居民负责人的态度,认为应该彻底改造整个下水管道,应该从3-6楼一次性改造,并且如因改造被告房屋厨房装修损失,被告自己承担。因为当初原告就是配合202改造,也是好心善意,造成302管道的破坏,如果被告也出于好意同意更换下水管道也会这样,主体管道要想彻底改造,应该从3楼���6楼一起改造,这样既维护了原告的利益,也维护了整体楼层居民的利益。提交被告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为证。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新疆路保疆里1号楼1门305-308室房屋系被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的自管产房屋,承租人为原告。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新疆路保疆里1-405-408室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金望。原告与被告金望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居住房屋的厨房及厕所的主下水管道,由被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原来的铸铁管道从原告房屋的厨房及卫生间锯掉,更换为PVC管道。被告金望于1995年购买的上述房屋,被告金望房屋厨房及卫生间自用的下水管道支管在原告房屋厨房及卫生间的屋顶,对原告更换厨房及卫生间的主下水管道被告金望并不知晓。后原告厨房的剩余的铸铁主下水管道与厨房屋顶接缝处有漏水的现象发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用水泥在将接缝周围予以封堵。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到原告房屋现场勘验厨房及卫生间漏水情况,原告及二被告均在场。经勘验,原告房屋厨房的主下水管道及在其厨房内的被告金望自用的房屋厨房下水管道支管均无漏水迹象,原告房屋的卫生间因吊顶将屋顶的下水管道覆盖无法查看,但也未发现有漏水的迹象,原告及二被告对勘验结果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原告与被告金望所有的房屋上、下相邻,原告房屋厨房的主下水管道与厨房屋顶接缝处曾发生过漏水,被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也进行了维修。现经现场勘验,原告房屋厨房及卫生间的主下水管道及被告金望自用的下水管道支管均无漏水迹象,被告金望对仅更换其房屋厨房及卫生间的主下水管道及自用的下水管道不予认可,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尚不足以证实下水管道必须进行更换,强行更换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也无更换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其承租房屋的下水管道设施进行彻底改造维修,直到不在影响原告正常生活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因房屋下水设施损坏造成原告的个人财产损失予以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个人财产损失需恢复原状及赔经济偿损失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损失系二被告造成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因房屋维修而造成相关住户的损失的诉讼请求,首先房屋维修情形尚未发生。其次即使存在损失,也应由相关住户自行主张,原告无权代替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纵观本案,涉诉房屋的房龄已有20年之久,下水管道老化现象比较严重,但在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管道必须更换的情形下,是否需要更换及更换如何科学合理的实施,原、被告都应本着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共同协商解决,以避免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和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志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