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冷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周某某,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某某,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凌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康广文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小孩。自结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9年12月、2010年9月,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双方勉强继续共同生活。时过四年,被告恶习未改,仍沉迷于打牌赌博,对家庭成员漠不关心,对老人不仁不孝,完全不尽家庭责任。为此,原告精神上受尽折磨,完全丧失了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婚生小孩身份信息;2、冷水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3、(2010)冷民一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010年9月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4、太坪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在移民区有一栋三层楼房以及在电厂对门有一栋二层楼房。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只是偶尔打牌,并非赌博。被告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2、3没有异议。2、对证据4,移民区的房屋是原。被告及家人的田土被征收后用征收款修建的,电厂对门的楼房是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证据1、2、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对证据4太坪村委会证明,村委会不是房屋登记主管部门,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同时,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建房资金大部分来自原、被告及家庭共同成员的土地征收款。两栋房屋现尚未分家析产,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两栋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基本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3月18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11月6日生女孩孙某甲,2005年1月5日生男孩孙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缺乏沟通,特别是被告经常外出打牌,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日趋冷淡,关系恶化。2009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2010年,原告又起诉离婚,因被告表示愿意改正缺点,本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被告仍未吸取教训,继续沉迷于打牌,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于2014年7月第三次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孙某甲现外出打工。原、被告现共同居住的房屋系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土地被征收之后的移民房。建房资金大部分来源于原、被告及家庭共同成员的土地征收款(包括母亲、姐姐的土地征收款)。原告无固定经济收入。被告现在大唐华银金竹山电厂做临时工,月收入18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曾于2009年12月、2010年9月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且被告愿意改过自新而继续维持家庭夫妻关系。但被告未能吸取教训,痛定思痛,积极维护正常的夫妻家庭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恶化。现原告对夫妻生活已完全失去信心,第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孙某甲,现已年满16岁,虽未成年,但已在外打工,依靠自身能力生活,故不存在抚养问题。婚生小孩孙某乙,未满十周岁,根据原、被告的自身经济状况及居住条件,由被告孙某某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两栋房屋,系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共同出资修建,尚未分家析产。庭审中,原、被告对房屋的价值及处理未达成共识,故本案对此不做处理,双方均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同时,对于因修建房屋而所负的债务,也可在分家析产时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小孩孙某乙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原告周某某每月支付500元生活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康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