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德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明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德旺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明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乌兰浩特市德旺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马成德,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乌兰浩特市德旺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明明,男,1982年9月9日生人,蒙古族,天起市政职工,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乌兰浩特市德旺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明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成德及委托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浩特市德旺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在我公司购买瑞特工程车二台,双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购买二台车辆总价款为318000.00元,被告当时付款200000.00元,剩余车款118000.00元车款在协议签订的6个月内付清,同时按月利率1.5%给付原告利息,2011年9月22日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双方协议管辖纠纷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此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车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车款118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明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一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瑞特工程车二台,协议约定,被告购买车辆总价款为318000.00元,被告当时付款200000.00元,剩余车款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在2011年9月22日前全部付清剩余车款及利息,双方协议管辖纠纷解决地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车款及利息。上诉事实,由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该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车款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车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车款118000.00元。自2011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原告利息,到付清上欠款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宋志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学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