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日开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日开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开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轿车沿日照市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岸国际南侧路段时,与前方顺向行驶后由西向东行驶的牟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牟某某轻伤、乘坐三轮车的张某某死亡,被告人许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岸国际大厦”南侧路段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牟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牟某某轻伤、乘坐三轮车的张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日照市电建第三公司门卫蒲某某电话报警,并告知被告人许某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5月6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二)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归案过程。(三)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一)证人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0日上午,他驾驶电动三轮车拉着一名乘客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岸国际大厦”南面时,被一辆车从后面撞倒了,他被撞晕了。(二)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0日上午10时许,他在小区门卫室听到路上有声音,就赶了过去,看见一辆轿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开三轮车的人趴在地上,他打了报警电话。后轿车驾驶员从车里出来,他告诉驾驶员已经报警了,那个驾驶员就在现场等候。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0日10时30分许,他驾驶轿车沿日照市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岸国际大厦”南侧时,前方一辆顺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突然掉头,他刹车已经来不及了,就撞在了三轮车的左侧。事故发生后,附近单位一个看门的老人打电话报警,他就在现场等候。四、鉴定意见(一)日照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许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二)伤情鉴定书,证实牟某某面部损伤、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颌下腺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三)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和内脏破裂死亡。五、勘验、检查笔录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4月10日10时30分许,在日照市北京路“西岸国际大厦”南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许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兴华审 判 员 刘泽明人民陪审员 刘加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