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初字第054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祁春华与北京明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春华,北京朋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5421号原告祁春华,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朋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西街1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常国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新,男,1982年8月6日出生,该公司经理。原告祁春华与被告北京朋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朋晟伟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被告朋晟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春华诉称,我系被告雇佣的大货车司机。2013年11月14日22时00分,我驾驶前四后八大货车为被告拉山皮土,在起斗时车辆突然侧翻,造成我多处受伤。经怀柔区第一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腰椎横突骨折、左脚左侧骨折,至今未愈。医疗费由被告全部垫付。事后,双方就此次事故赔偿事宜始终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567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朋晟伟业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他是我公司其他员工找来的临时司机。此次事故发生与我公司车辆没有关系,并不是因为我公司车辆自身安全性能等原因造成翻车事故,而是因为原告个人操作失误。原告在卸车的时候起初已经感到要翻车,他下车看看,自认为没事,又上车进行卸车,然后造成车辆翻车。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22时许,祁春华驾驶朋晟伟业公司所有的前四后八轮自卸货车(京A×)为该公司运输山皮土,在卸车时该货车发生侧翻事故,造成祁春华受伤。次日凌晨,祁春华被送至怀柔区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腰椎横突骨折、左脚左侧骨折,并自2013年11月15日至当月22日在该院急诊留观,期间需陪护一人。怀柔区第一医院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及22日出具病休意见,均建议祁春华休一周;于2013年11月29日建议祁春华休二周;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4日的病休意见均建议祁春华休一个月;于2014年2月13日建议祁春华休二周;于2014年2月28日建议祁春华休一周。在此期间,祁春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由朋晟伟业公司支付。后祁春华与朋晟伟业公司就其他相关损失赔偿问题产生争议。2014年7月28日,祁春华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朋晟伟业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1670元。庭审中,原告祁春华明确其诉讼请求,主张误工费按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150天,伤休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两个月,按照每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依据相关票据计算5670元。被告朋晟伟业公司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祁春华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祁春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怀柔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拟证明其所受损伤的事实;2、北京日发达鲜肉店和北京海艳思宇商店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其所主张的营养费;3、其与杨立新之间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其与朋晟伟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朋晟伟业公司对证据1、3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为证明垫付医疗费之事实,被告朋晟伟业公司提交了怀柔区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21张(金额共计7631.02元)、北京佳康时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商品名称为“VKD双拐”的收据1张(金额为160元)及收据4张(其中载明付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1000元、药费1000元、拍片110元)。经质证,原告祁春华对上述正规票据认可,对其他收据均不予认可,但认可被告朋晟伟业公司给过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怀柔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祁春华驾驶朋晟伟业公司所有的货车为该公司运输山皮土,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朋晟伟业公司为雇主,祁春华为雇员。在卸车过程中,因货车发生侧翻,致祁春华受伤,朋晟伟业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朋晟伟业公司虽辩称此次货车侧翻事故系由原告操作失误所致,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误工费标准合理,但误工期限过长,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本院考虑误工期限112日;护理费一节,原告在怀柔区第一医院急诊留观7日,期间陪护一人,对此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护理标准为每日100元,此外护理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确需护理的医嘱证明,本院对此部分无法支持;营养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本院对此亦无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此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因朋晟伟业公司先行给付祁春华1000元,应从其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朋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祁春华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一百元(已扣除北京朋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先行给付的一千元)。二、驳回原告祁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三元,由原告祁春华负担五百五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朋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三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燕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