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1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务农。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查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滕某饮酒后驾驶二轮燃油车,途经永嘉县岩头镇仙清线下美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技术鉴定,该二轮燃油车属于普通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理化检验,被告人滕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光盘,技术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和人口信息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刑事处罚,现又犯危险驾驶罪,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武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儒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