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071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小红与重庆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红,重庆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7160号原告陈小红,女,汉族,重庆发鑫防火门有限公司会计,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黄敏,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黄桷湾44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职务不详。原告陈小红与被告重庆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红诉称,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科强锦龙苑二期位于沙坪坝区房屋,总价款322626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0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2014年7月3日才在原告的要求下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从约定的最后交付房屋期限的第二天起至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1760元。被告科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陈小红(乙方)与被告科强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科强锦龙苑二期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一套,本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总成交金额322626元,按揭付款。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应当在2010年12月30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遭遇不可抗力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含)之内,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0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0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全部房款322626元。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现金缴款单等在案证明,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合同约定交房最后期限第二天(201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2014年7月3日)止共计逾期1281天,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该逾期期间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经计算应为322626×0.0001元/天×1281天=41328.39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承担由此导致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陈小红逾期交房违约金41328.39元。二、驳回原告陈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陈小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