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民终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贾志凤、齐中洪等与孙成立、沈业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成立,贾志凤,齐中洪,齐中伟,郑广付,沈业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1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成立,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志凤,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中洪,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中伟,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广付,个体户。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周勤、王建霞,江苏毛周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业贵,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伟,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成立与被上诉人贾志凤、齐中洪、齐中伟、郑广付,原审被告沈业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5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0975号民事判决,贾志凤、齐中洪、齐中伟、郑广付不服上诉,本院以(2013)淮中民终字第140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014年6月16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成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成立,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周勤,原审被告沈业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孙成立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载明:“现欠齐中洪、齐中伟、贾志凤、郑广付由孙成立打借条全部收回,到2012年5月26日前一次还95万元整(如不还就还140万)。如孙成立不还由担保人还”,协议下方括号内标注“2012.5.26以前欠条还钱作废”,被告沈业贵在还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2012年8月15日,原告齐中洪与被告孙成立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记载“…一、乙方(孙成立)因欠甲方(齐中洪)钱,甲方同意将其承包建设的中意洁具约1200平方米的厂房工程包给乙方承建,工程总造价约为108万元,每平方米单价为900元,最终按实结算(其中不包含门和水电)。乙方同意用工程款冲抵其欠甲方的50万元。主体工程完工时,甲方付给乙方约58万元工程款,双方工程款即为结清。二、甲方认可乙方已于2012年5月12日还给甲方15万元。乙方以中意洁具厂房工程款抵给甲方50万元,乙方还欠甲方欠款,乙方应在2013年1月30日之前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孙成立未实际承接该协议书中所涉的工程。另查明,因本案所涉纠纷,原告贾志凤曾于2012年6月18日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沈业贵偿还借款140万元,后淮阴区法院将案件移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在该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贾志凤撤诉。后本案四原告共同起诉被告沈业贵与被告孙成立,即(2013)河民初字第0975号案件。在(2013)河民初字第097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沈业贵、孙成立申请对本案事实进行测谎鉴定,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其进行心理测试,测试结果为:(一)检测到孙成立记忆中存在:1、孙成立未向贾志凤、齐中伟、郑广付借过钱;2、孙成立向四原告出具的4张借条未还给孙成立;3、孙成立向四原告出具的4张借条95万都是利息滚动形成的相关信息。(二)检测到沈业贵记忆中存在齐中洪说过只是让沈业贵督促孙成立还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相关信息。原告贾志凤、齐中伟、郑广付质证认为他们是通过原告齐中洪将钱借给被告孙成立的。原审审理中,四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沈业贵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原告不要求对各自借款金额予以明确区分。就四原告给被告借款,四原告提供了被告孙成立出具的借条复印件5份(2012.1.2齐中洪15万,2012.2.3齐中伟13万,2011.6.2贾志凤32万,2011.8.2齐中伟32万,2011.6.2郑广付18万元,2012年出具的2份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1年出具的3份借条均约定月息3分,2011.9.2还款),5份借条中记载的借款金额合计为110万元,原告齐中洪陈述另有2份合计为30万元金额的借条复印件遗失,因被告孙成立已出具还款协议给四原告,故上述借条原件均由被告孙成立收回。被告孙成立质证称:借条是被逼出具的,且被告孙成立没有收回借条原件。就还款情况,被告孙成立提供2012年8月15日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于2012年5月12日还给原告15万元,被告孙成立另提供2012年3月20日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向原告还款27万元。四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孙成立没有实际承接工程,不认可协议书中记载的15万元还款,27万元还款形成于还款协议签订之前,与还款协议中的欠款没有关系。原审原告贾志凤、齐中洪、齐中伟、郑广付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孙成立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被告沈业贵在协议担保人处签名。自2012年5月底以来,我们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欠款,但至今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孙成立归还四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并自2012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沈业贵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审被告沈业贵辩称:沈业贵不是担保人,原告齐中洪说让沈业贵督促被告孙成立还钱,被告沈业贵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孙成立辩称:原告所诉借款140万元不是事实,被告孙成立于2010年2月向齐中洪借款30万元,实际只拿到27万元,扣除3万元利息,利息约定每月10%,利息已付至2010年10月份。条据上的95万元是借款高额利息累计形成的,是原告齐中洪带人胁迫被告孙成立所打,把借款本息分摊给四原告。原告齐中洪带人向被告孙成立要钱时,被告孙成立请沈业贵协调,被告孙成立出具还款协议时,原告齐中洪说不要求沈业贵还款。被告孙成立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5月15日分别还过原告齐中洪借款27万元、15万元,实际借款本息均已还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还款协议中记载孙成立打借条全部收回,到2012年5月26日前一次还95万元整,如不还就还140万,该约定并未明确欠款数额是多少,应当视为四原告与被告孙成立对债务清偿时间的约定,而非对债权、债务数额的结算与确认。关于借款金额,应当根据双方举证情况予以认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举证的,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孙成立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27万元,其余数额均为利息形成,还款协议及借条均在受到胁迫情形下出具,被告孙成立就此辩解举证不足;且被告孙成立既未在出具条据后及时报警,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到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还款协议及借条,故对被告孙成立该辩解不予采信。四原告主张借款金额合计为140万元,其提供的5份借条金额合计为110万元,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孙成立实际支付了140万元,故还款协议中“如不还就还140万”的约定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140万元,应认定四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110万元。关于还款金额,2012年8月15日协议书中,原告齐中洪认可被告孙成立于2012年5月12日还款15万元,协议书中该条款的确认并未附有工程实际施工等条件,故齐中洪以孙成立未实际施工而否认该15万元还款的理由不充分,对齐中洪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孙成立辩称2012年3月20日还款27万元,因该还款形成于本案还款协议形成之前,不能证实该款系本案还款,故对孙成立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保证责任,还款协议中约定“如孙成立不还由担保人还”,被告沈业贵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沈业贵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至2012年4月15日,被告孙成立共欠四原告110万元,后被告孙成立于2012年5月12日还款15万元,应再归还四原告95万元。沈业贵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成立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贾志凤、齐中洪、齐中伟、郑广付借款95万元,并自2012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沈业贵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贾志凤、齐中洪、齐中伟、郑广付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贾志凤、齐中洪、齐中伟、郑广付负担6000元,被告孙成立负担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成立负担(案件受理费用及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鉴定费6600元,由被告沈业贵、孙成立负担。上诉人孙成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之间各自形成独立的借贷法律关系,四被上诉人非合并审理必要当事人,应分别立案审理;2、上诉人仅向齐中洪借款30万元,未向其他人借过款,还款协议中的95万元是高利息滚动形成,测谎鉴定结论、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借条原件和资金支付事实可以印证上诉人的主张;3、2011年6月2日郑广付18万元借条已经淮安市淮阴区法院(2012)淮小民初字第0866号民事判决处理,本案再次判决属重复债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答辩称:1、2014年4月15日由上诉人出具给四被上诉人的还款协议书已清楚载明共欠四被上诉人借款140万元,并明确了第一次还款数额为95万,本案权利人是四被上诉人,当事人主体适格,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不可分割;2、还款协议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债权凭证证明双方的借款金额实际是140万,由于被上诉人保管不善丢失2张上诉人出具给齐中洪的欠条,但我们尊重一审认定的110万的意见。对于上诉人所称其仅向齐中洪借款30万利滚利形成的110万,无证据证实,同时亦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同一笔债务重复判决的事实。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沈业贵陈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上诉人郑广付和案外人徐春林持一张由孙成立出具(内容为:“仅欠到瓦工班组郑广付、徐春林建73106部队卫勤楼工资款15万元整。”)的欠条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成立偿还欠款。经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2)淮小民初字第0866号民事判决确认,孙成立欠付郑广付、徐春林劳务工资事实成立,判决孙成立偿付郑广付、徐春林工程款15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孙成立主张30万元债务形成于2010年2月,利率为每月0.10元,月利息为3万元,利息一直支付至2010年11月止,2010年12月重新打一张33万元借条,2011年1月开始每月本金依次变化为:36.3万元、39.9万元、43.8万元、48.2万元、53万元、58.3万元、64.1万元、70.5万元、77万元、84.7万元、93.1万元、102.4万元、2012年1月本金变化为112.4万元,之后停止打条据,齐中洪就带贾志凤、齐中伟、郑广付让我将借条分开来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利率、借款形成时间及金额均予以否认,孙成立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4月15日的还款协议清楚载明将四被上诉人各自独立的债权凭证收回,重新汇总由上诉人向四被上诉人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且对上诉人此前已还借款未明确用于抵扣某一笔的债权,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债权合并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中,四被上诉人仍表示对各自借款金额无需区分,该意思表示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分案处理主张,无法律依据,且加大诉讼成本,增加讼累,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110万元借条复印件和上诉人2012年3月20日还款27万元的事实,形成了2012年4月15日还款协议:“2012年5月26日前一次还95万元整,如不还就还140万”的结论,应当认定上诉人出具还款协议是对双方发生在2012年4月15日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行为,该还款协议应当作为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证据采信。对还款协议中涉及95万元和140万元的两笔借款金额的确认,应结合双方基础债权和还款事实进行综合判断。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形成于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5张金额合计110万元的债权凭证,上诉人提供借款之后还款27万元的还款凭证,至2012年4月15日双方结算,该借款本金应小于5张借条所载金额,且还款协议中表述“如不还就还140万元”字样,该意思表示带有惩罚性内容,显然还款协议中的95万元的金额更接近于双方债权债务的合理范围。上诉人主张只与齐中洪一人发生30万元的借贷,借条是利滚利形成,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对利滚利形成借条的推算数据与借条中对应时间的金额并不吻合,且上诉人所依据的每月0.10的利率与借条所载不符,不能使人对借条效力产生合理怀疑,且上诉人在借条出具近1年时间内,未向任何机关主张无效,且在2012年4月15日,又出具还款协议,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有违常理,故对上诉人利滚利形成借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出具给郑广付的18万元借条已经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2)淮小民初字第0866号民事判决处理,经审查:(2012)淮小民初字第086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无论是凭证内容、欠款性质、欠款主体、欠款金额和条据形成时间均与本案上诉人出具给郑广付的借条不同,故上诉人主张出具给郑广付18万借条重复处理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截止2012年4月15日,上诉人欠四被上诉人借款95万元,扣除上诉人2012年5月12日还款15万元,余款80万元,上诉人应承担偿还责任,并承担自2012年6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审被告沈业贵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但对还款协议的性质及欠款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撤销第一项;二、上诉人孙成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贾志凤、齐中洪、齐中伟、郑广付借款80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6月18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合计30700元,由孙成立负担18420元,贾志凤、齐中洪、齐中伟、郑广付共同负担12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孙成立负担。鉴定费6600元,由孙成立、沈业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东新代理审判员 庞海涛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靖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