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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垦胜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与王学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王学美,张民海,张泽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垦胜商初字第1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负责人:李万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亮,男,汉族,职工。被告:王学美,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民海,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泽河,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以下简称垦利农业银行)与被告王学美、张民海、张泽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美、张民海、张泽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农业银行诉称:2010年4月16日借款人王学美与担保人张民海、张泽河在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该合同为自主可循环式借款合同,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超不过一年。2012年11月11日被告王学美在我行借款50000元,张民海、张泽河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期限至2013年4月11日,年利率按9%计算。借款到期后,我行虽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751.02元(利息算止2014年6月30日),共计53751.02元,自2014年7月1日至法院指定付款之日期间的新生利息按合同规定计算,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学美、张民海、张泽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被告王学美以养殖为名向原告垦利农业银行提出申请,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张民海、张泽河在担保人处签字。2010年4月16日,借款人王学美与原告垦利农业银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王学美以养殖为由向原告垦利农业银行借款50000元,该合同为自主可循环式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并指定借款人账号为62×××18,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3.50%计算;担保人张民海、张泽河自愿为借款人王学美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7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张民海、张泽河作为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保证认处签字并摁手印予以确认。2012年11月11日,原告以约定向62×××18的卡号转存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庭审中,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3年4月12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年利率13.50%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张民海62×××18账户明细查询单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垦利农业银行与被告王学美以及保证人张民海、张泽河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学美在原告垦利农业银行处借款50000元,有原告垦利农业银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62×××18账户明细查询单予以证实;被告张民海、张泽河自愿为被告王学美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有原告垦利农业银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垦利农业银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学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述借款虽由保证人张民海、张泽河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垦利农业银行与保证人张民海、张泽河签订的却是担保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7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张泽河、张民海应在债权最高余额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垦利农业银行与被告张民海、张泽河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因此,被告张民海、张泽河应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民海、张泽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学美追偿。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新生利息,因原告垦利农业银行与被告王学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因此原告垦利农业银行向被告主张逾期年利率13.50%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垦利农业银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学美、张民海、张泽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王学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偿还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按年利率13.50%计算的新生利息。三、被告张民海、张泽河对上述第一、二项在债权最高余额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民海、张泽河承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学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王学美、张民海、张泽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