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汉滨民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安康永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寇清武、石杰、朱昌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康永隆商贸有限公司,寇清武,石杰,朱昌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汉滨民初字第00901号原告安康永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中路117号。法定代表人李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妮君,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清武,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1月7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寇家沟。委��代理人杨化旬,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杰,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5月28日,西安市人,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朱昌虎,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11月11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花园乡。委托代理人杨化旬,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康永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寇清武、石杰、朱昌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康永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康永隆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寇清武、石杰、朱昌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减半收取一千四百八十九元,由原告安康永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成乃谊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