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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中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建平与帅三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建平,帅三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庆中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刘建平,正宁县人。被申请人帅三强,庆阳市西峰区人,庆阳联华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炯文,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刘建平与被申请人帅三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刘建平、被申请人帅三强及委托代理人胡炯文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建平称:2013年5月10日,帅三强与王建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建刚向帅三强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2%,由刘建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2014年6月9日,帅三强向��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7日,庆阳仲裁委员会在刘建平未到庭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作出(2014)庆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裁决刘建平向帅三强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6000元,罚息21200元,共计127200元,并承担仲裁费5088元。申请人认为庆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存在以下问题:1、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于2014年6月16日收到仲裁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庆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其约定仲裁庭的组成及选定仲裁员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而庆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9日强行指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指定仲裁员,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仲裁委给申请人送达的帅三强的仲裁申请书中争议金额为318000元,超过了庆阳仲裁规则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为争议金额不超过20万元的规定;且申请人因为母亲6月18日去世,电话告知了仲裁委,但仲裁委未延期,并在其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裁决。2、帅三强提供了虚假信息,庆阳仲裁委在明显缺乏证据的情形下作出了错误裁决。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申请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帅三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2月8日前向申请人主张过权利,因此申请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撤销庆阳仲裁委员会(2014)庆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申请人帅三强答辩认为:1、本案的争议金额不超过20万元,仲裁委确定开庭日期并依法送达了申请人,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了字,但未出庭,故庆阳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并缺席开庭仲裁符合法律规定。2、时效属于案件实体性问题,而实体性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撤��仲裁的范围。3、申请人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其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刘建平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庆阳仲裁委员会庆仲通(2014)124号仲裁通知书。用以证明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律规定;2、庆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用以证明在该案的仲裁庭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均违反规定;3、帅三强的仲裁申请书及刘建平的仲裁答辩书。用以证明帅三强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刘建平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4、庆阳仲裁委员会(2014)庆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用以证明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5、帅三强与王建刚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期限。被申请人帅三强对申请人刘建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除刘建平答辩书之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仲裁的程序及仲裁庭的组成合法,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为仲裁,并称在向仲裁委提交申请后,发现笔误,后将罚息变为2.12万元;认为答辩书其未见到,应以仲裁委裁决认定的事实为准。被申请人帅三强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1、帅三强与王建刚签订的借款借据;2、庆阳仲裁委员会缴费通知;3、庆阳仲裁委员会收据。用以证明本案属庆阳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争议金额在20万元以下;第二组:4、庆阳仲裁委员会送达方式确认书;5、庆仲通(2014)124号仲裁通知书存根;6、庆阳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7、刘建平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庆阳仲裁委员会依法送达了仲裁文书(含仲裁规则);3、第三组:8、庆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指定书;9、庆仲通(2014)130号仲裁通知书;10、刘建平签字的庆阳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庆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合法。申���人刘建平对被申请人帅三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7、9、10无异议,同时认为其签收开庭的送达回证时间为6月25日。认为证据2、3其不知道,且交费通知单中的标的与申请书不符;证据5其未签字;证据8其未签字,无法确认。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意见为: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申请人刘建平提交的证据中除仲裁答辩书之外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6、7、9、10均予以采信。申请人刘建平提交的仲裁答辩书因被申请人帅三强有异议,且庆阳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中无答辩意见,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帅三强提交的证据2、3与庆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的仲裁费相符,予以采信;证据4中无当事人签字确认,不予采信;证据8属庆阳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的文书,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帅三强(贷款人)与王建刚(借款人)、刘建平(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帅三强给王建刚贷款10万元,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月利率2%,逾期罚息利率为20%,并约定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提交庆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次日,王建刚与帅三强签订了借款借据,王建刚确认10万元已转入其账户,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后帅三强以刘建平为被申请人向庆阳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预交仲裁费5088元。庆阳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6月16日给刘建平留置送达了庆仲通(2014)124号仲裁通知书,确定本案将按照简易程序进行仲裁,要求在3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开庭时间将另行通知。2014年6月25日,刘建平签收了庆仲通(2014)130号仲裁通知书,通知本案仲裁庭于2014年6月19日依法组成,定于2014年6月26日下午15时不公开开庭,逾期不到将缺席仲裁。次日即6月26日的庭审,刘建平未参加。2014年7月7日,庆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庆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内容为:刘建平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帅三强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6000元及罚息21200元,共计127200元。仲裁费5088元,由刘建平承担。另查明:庆阳市仲裁委给刘建平送达的帅三强仲裁申请请求为:由刘建平归还贷款10万元,支付利息6000元、截至2014年6月9日前的罚息21.2万元及此后罚息,由刘建平承担全部仲裁费。本院认为,庆阳仲裁委员会受理帅三强的申请后,于2014年6月16日给刘建平送达了仲裁通知书,要求在3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的规��,刘建平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截至日期应为2014年6月19日,即仲裁委指定仲裁员的起始日期应为6月20日,但庆阳仲裁委员会于6月19日即指定了仲裁员。同时庆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5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庆阳仲裁委员会给刘建平送达开庭仲裁通知书的时间为6月25日了,开庭时间为6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的规定,庆阳仲裁委员会6月16日给刘建平送达仲���通知书、6月19日指定仲裁员以及6月25日送达开庭仲裁通知书、次日开庭违反了仲裁的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故庆阳仲裁委员会(2014)庆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因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刘建平申请撤销裁决的请求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庆阳仲裁委员会(2014)庆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申请费400元,由帅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雅丽代理审判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沈晋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