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丁良明、夏菊妹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丁良明,夏菊妹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丁良明。被申请人夏菊妹。法定代理人丁佩英。申请人丁良明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夏菊妹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丁良明系被申请人夏菊妹的丈夫。被申请人于2008年因高血压中风失去语言和行为能力,生活起居均不能自理,亦无能力处理任何民事活动,均由被申请人的丈夫和子女代理。目前,因涉及财产处理事宜,故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夏菊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法院确定丁良明为其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丁良明系被申请人夏菊妹的丈夫,夫妻双方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名丁培荣,女儿名丁佩英。2009年,被申请人因高血压脑出血,经抢救,现存右侧偏瘫、失语、认知功能障碍,生活不能自理,已丧失了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2009年8月27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夏菊妹签发《残疾人证》,载明夏菊妹为肢体残疾人。2014年9月26日,经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精神医学评定:夏菊妹因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重度智能损害(痴呆);法定能力评定:夏菊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丁良明和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丁佩英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夏菊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子女均同意丁良明为夏菊妹的监护人,故本院指定丁良明作为夏菊妹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夏菊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丁良明为夏菊妹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