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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1741号原告葛某甲。委托代理人郭娟,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葛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六儿子葛某乙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特别是被告隐瞒患有××这一事实,婚后仅三天被告就犯病。此后被告经常犯病,并多次动手抓打原告。原告为被告看病,还要承受精神和身体的伤痛。2013年6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叫、劝说无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葛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两份,证明原告隐瞒了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而且被告病情严重,多次住院治疗,被告有攻击行为。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婚的时候没有隐瞒,介绍人也说了这个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葛某乙。本院认为,原告葛某甲以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一子,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与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葛某甲和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秀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