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立新与被告沈阳市奉昌微型车维修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新,沈阳市奉昌微型车维修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00338号原告:刘立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哲敏,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奉昌微型车维修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11—*号。投资人:陈龙,系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吕婷,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周云,女,系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立新与被告沈阳市奉昌微型车维修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志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雷凯、人民陪审员于洪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哲敏、被告投资人陈龙、委托代理人吕婷、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新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投资人石连栋是以前工作单位的同事,从被告单位成立时起原告就在被告单位从事内勤工作。2001年4月27日至2010年8月8日之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8月8日至2017年7月31日,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1200元。实际原告2011年工资为每月1500元,2012年工资为每月2000元,2013年工资为每月2500元。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后,口头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理由,属于违法解除。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01年5月至2010年8月期间缴纳养老保险的企业承担部分;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1年4月27日至2010年8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违反本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5、判决被告承担本次劳动争议诉讼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奉昌微型车维修中心辩称:2013年2月7日,陈龙与被告企业的原投资人石连栋签订转让协议,石连栋将被告企业转让给陈龙。2014年1月16日,被告企业投资人变更为陈龙。原告原来是被告企业的电脑员,陈龙接收被告企业后,聘用原告为电脑员。2013年2月,石连栋要转让被告企业时原告和陈龙都想兑该企业,陈龙为了兑该企业,给了原告2万元。当时原告说要离开该企业不干了,过年后原告又要回来干,陈龙就继续雇佣原告,工资大约每月2000元,合同按以前的合同。2013年10月,微型车生产厂家要求专修店进行整改,原告负责接收文件,但原告没有将微型车生产厂家整改文件通知陈龙。另外还有10多台卖出去的车,没有保养,没有在电脑中进行登记,使陈龙损失3000元。后来微型车生产厂家与陈龙终止了售后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给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失。2013年11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市奉昌微型车维修中心成立于2001年4月27日。原告从被告单位成立时起到被告沈阳市奉昌微型车维修中心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沈阳市奉昌微型车维修中心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内勤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8月8日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从2010年8月起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11月,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2001年5月至2010年7月期间按个体从业者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其中统筹部分为16543.1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录用职工登记表、发票、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明细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沈阳市奉昌微型车维修中心应立即给付原告2001年5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统筹部分16543.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被告沈阳市奉昌微型车维修中心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原告对其2008年的工资标准未举证,故原告2008年工资应按当时的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700元计算。被告沈阳市奉昌微型车维修中心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00元(700元×11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主张因原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而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原告对其主张的2013年月工资为2500元未举证证明,且被告认可原告工资大约为2000元,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应按每月2000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000元(2000元×13个月×2倍)。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于2010年8月8日自愿订立了期限从2010年8月8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8月8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奉昌微型车维修中心给付原告刘立新20**年5月至2010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统筹部分16543.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沈阳市奉昌微型车维修中心给付原告刘立新20**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沈阳市奉昌微型车维修中心给付原告刘立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告沈阳市奉昌微型车维修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志宏审 判 员 雷 凯人民陪审员 于洪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