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蔡国顺与吴林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顺,吴林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蔡国顺。委托代理人:蔡智敏。委托代理人:缪海兵。被告:吴林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责人:王峻。委托代理人:付海。原告蔡国顺与被告吴林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海兵、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国顺起诉称:2013年6月14日13时10分许,被告吴林跃驾驶浙J×××××号轿车从黄岩院桥驶往温岭泽国方向,由西往东途经104复线路桥区螺洋街道大岙立交桥下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28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以下简称路桥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吴林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市博爱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6月10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2256.40元、误工费2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55.5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护理费1464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停车费130元、其他费用1013元(其中医疗辅助用品费243元、住院期间餐费770元),以上各项总计156266.90元。要求被告方承担原告交强险外损失90%的赔偿责任,另扣除被告吴林跃已支付的50000元,原告尚余100488.96元损失未获赔偿。经查,浙J×××××号事故车辆投保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处,故其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赔偿事宜经协调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林跃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488.96元(不含其已支付的50000元)。2、判令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林跃未作答辩。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答辩人公司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明显过高,答辩人愿意赔偿合理部分。另其交强险外的损失答辩人认为应当由被告吴林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蔡国顺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吴林跃的户籍证明、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打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路桥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吴林跃负主责、原告负次责)。证据3、被告吴林跃的驾驶证复印件、浙J×××××号车辆基本信息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吴林跃系有证驾驶的事实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证据4、台州市路桥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终止通知书,证明本案赔偿事宜经调解未果的事实。证据5、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预缴款收据、门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和住院收费收据(此系本院依原告申请自路桥交警大队调取),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及支出相应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6、台州市路桥区双庙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收款收据、灵达摩托车维修店出具的修理费收款收据、台州市博爱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13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243元和餐费770元的事实。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期间支出相应交通费的事实。证据8、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8个月、护理时间4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以及为此支出相应鉴定费用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吴林跃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到庭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但认为其仅应当按医保范围理赔医疗费;对证据6除修理费收款收据无异议外,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故予以认定。至于其依据证据所主张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再作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被告吴林跃驾驶浙J×××××号轿车从黄岩院桥驶往温岭泽国方向,13时10分许,由西往东途经104复线路桥区螺洋街道大岙立交桥下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原告蔡国顺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路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林跃雨天驾驶轿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并对轻便摩托车动态注意不够导致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及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国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居快车道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博爱医院接受治疗,伤情诊断为:颈4椎体滑移、颈髓损伤、胸骨柄骨折、脾挫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继续门诊治疗。2014年6月10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损伤后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伴双手握力下降构成X(十)级伤残;该所同时评定其误工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均包括住院时间)。经查,被告吴林跃驾驶的浙J×××××号事故车辆向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林跃通过路桥交警大队为原告蔡国顺垫付了医疗费49998元。对于原告蔡国顺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62256.40元,本院经审查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核定金额无异,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予以认定。另原告主张医疗辅助用品费用243元,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费用确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综上,该项合理损失总额为62499.40元。至于医保外费用,本院参考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审核意见确定金额为15716.44元(含医疗辅助用品费24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9280元(122元/天×240天),有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期限相佐证,金额基本合理,且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主张630元(30元/天×21天),在庭审中变更诉请要求按其在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金额770元计算。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对该变更请求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和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庭审意见以及当地司法实践,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630元。4、营养费:原告起诉主张2700元,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营养期限及原、被告双方庭审意见,酌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9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55.50元,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及其提供的票据,认为其主张的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符合规定计算标准,且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7、护理费:原告主张14640元(122元/天×120天),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认为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的护理期限及原、被告双方庭审意见,酌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元10431元[122元/天×(21天+30天)+61元/天×(120天-21天-30天)]。8、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元,有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予以认定。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情况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认可3500元。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等情况,认为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认可的金额基本合理,故认定该项损失合理金额为35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98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850元、停车费13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850元,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停车费130元,考虑到确系原告处理事故事宜的实际支出,且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42987.9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和到庭被告方对路桥交警大队依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确认其效力。事故车辆浙J×××××号已向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蔡国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8828.5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误工费29280元、交通费355.5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护理费10431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车辆修理费850元)。至于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54159.40元,本院结合路桥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情况及原告和到庭被告方的庭审意见,认为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认可的赔偿比例70%基本合理,故确定由被告吴林跃对原告该部分损失赔偿37911.58元。其中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按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26819.07元[(原告交强险外损失54159.40元-医保外费用15716.44元-停车费130元)×70%],其余11092.51元由被告吴林跃自行赔偿。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国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8828.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26819.07元,两项合计115647.57元。二、被告吴林跃赔偿原告蔡国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92.51元。三、驳回原告蔡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鉴于被告吴林跃实际支付的款项49998元已超过判决确定其应当承担的金额11092.51元,故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后,除支接支付原告蔡国顺76742.08元外,余款38905.49元结算退还被告吴林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2元,依法减半收取451元,由原告蔡国顺负担106元,被告吴林跃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