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杨查谋、蔡志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杨查谋,蔡志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代表人程凤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成再,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琼梅,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查谋,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佑,男,194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蔡志忠,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链煌,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厦门公司)诉被告杨查谋、蔡志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成再、吴琼梅,被告杨查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佑,被告蔡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链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保厦门公司诉称,被告蔡志忠曾于2011年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车辆为闽D82032,保险责任期间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签发编号为AXIMC03CTP11B001110U的保险单。2012年1月19日1时05分,被告杨查谋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闽D8203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宁波市碶闸街由北往南行驶至大沙泥街口遇黄灯左转弯过程中,中型厢式货车车头左前部与从大沙泥街自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由相东红骑行的自行车前轮发生碰撞,造成相东红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23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查谋承担主要责任,相东红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7月2日,相东红的近亲属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保险责任。2012年9月9日,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相东红近亲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依据该判决,于2012年10月18日支付了赔偿款项。因上述事故系被告杨查谋无证驾驶所致,而被告蔡志忠对此存在过错,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查谋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8日算起,暂计至2014年6月15日为11368.96);被告蔡志忠对被告杨查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查谋辩称,原告的起诉诉讼主体不对,诉讼主张不对。原告是向涉及的该起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赔偿强制险的唯一赔偿义务人。原告以答辩人无驾驶资格为由而追偿其被原审法院判令支付的强制险11万元,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蔡志忠辩称,1、原告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违背法律原则,没有法律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明显与本案中原告保险公司当时提供给答辩人的格式条款约定不一致,依法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狭义解释。另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法律实施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应适用,该解释于2012年12月21日才正式施行,而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原告方陈述其支付赔偿款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都是发生在该解释实施之前,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适用原则,该解释应不适用本案。答辩人蔡志忠并非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依法也不应对本案的追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蔡志忠以其所有的闽D82032号中型厢式货车向原告太保厦门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原告太保厦门公司向被告蔡志忠签发编号为AXIMC03CTP11B001110U的保险单。2012年1月19日凌晨1时05分,被告杨查谋受被告蔡志忠的雇用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闽D8203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浙江省宁波市碶闸街由北往南行驶至大沙泥街口遇黄灯左转弯过程中,中型厢式货车车头左前部与从大沙泥街自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由相东红骑行的自行车前轮发生碰撞,造成相东红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23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查谋承担主要责任,相东红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7月2日,相东红的近亲属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保险责任。2012年9月9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海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相东红近亲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依据该判决,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12)甬海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2)甬海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告太保厦门公司与被告蔡志忠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太保厦门公司依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相东红的近亲属支付了案款,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被告杨查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应视同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对于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原告太保厦门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太保厦门公司该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提出被告应自2012年10月18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查某、蔡志忠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杨查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人员,其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蔡志忠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志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7元,减半收取1363.5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127.50元,被告蔡志忠负担1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陈炎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圣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