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符秀菊、符努又、李楼丹、李献睿、李冠年与儋州市人民政府、海南省天然橡胶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培分公司、海南省国营西培农场、海南省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林业行政登记纠纷的行政裁定书.doc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秀菊,符努又,李楼丹,李献睿,李冠年,儋州市人民政府,海南省天然橡胶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培分公司,海南省国营西培农场,海南省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28号原告符秀菊,女,汉族。原告符努又,女,汉族。原告李楼丹,女,汉族。原告李献睿,男,汉族。原告李冠年,男,汉族。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德华,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主任。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东,市长。委托代理人王潇潇,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办事员。委托代理人林发达,儋州市农业委员会法规科科员。第三人海南省天然橡胶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培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符石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浩成,该公司经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王荣彬,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海南省国营西培农场。法定代表人王兵祚,场长。委托代理人金维珍,海南省西培农场发展与改革科副科长。第三人海南省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进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浩成,海南省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培分公司经管部部长。原告符秀菊、符努又、李楼丹、李献睿、李冠年(简称原告符秀菊等五人)不服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简称儋州市政府)及第三人海南省天然橡胶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培分公司(简称西培公司)、海南省国营西培农场(简称西培农场)、海南省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胶集团)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6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海胶集团与本案被诉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同年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符秀菊、李献睿及原告符秀菊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德华,被告儋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潇潇,第三人海胶集团和西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浩成,第三人西培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金维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儋州市政府于2010年1月18日给第三人海胶集团颁发儋府林证字(2010)第000037号《林权证》(简称《37号林权证》),确认海胶集团对坐落于西培农场培平队的六块林地上的橡胶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面积共计694.48亩,橡胶株数共计19236株),林地所有权人为国家,林地使用权人为西培农场。被告儋州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经本院同意其于2014年8月12日提交以下证据:1.林权登记申请表;2.琼府办(2009)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海南农垦国有林确权发证工作的通知》;3.琼林(2008)228号《海南省林业局、海南省农垦总局关于开展海南农垦单位国有林确权发证工作的通知》;4.海胶生产字(2009)1号《海南省天然橡胶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对职工占用公司国有林地种植经济作物的处理意见》;5.海南省农垦总公司与海南省天然橡胶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土地使用承包协议》;6.《海南省天然橡胶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三胶”资产权属问题的处置意见》;7.儋州市农业工作委员会关于林权登记审核结果公告;8.儋州市农业工作委员会关于林权登记审核结果公告(相片复印件);9.儋编(2009)69号《儋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部分机构更名的通知》;10.《37号林权证》。原告符秀菊等五人诉称:西培农场于2000年10月30日与符秀菊职工家庭户签订合同编号为2000-83号《橡胶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将49.9亩林地上的1729株橡胶发包给符秀菊职工家庭承包;与李望祥职工家庭户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2000-77号、2000-76号、2000-74号的《橡胶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将亩数合计为89亩的林地上的2305株橡胶发包给李望祥职工家庭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严格履行合同。然而因海南农垦系统改制,海胶集团隐瞒西培农场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骗取被告的信任,向被告申请颁发林权证。被告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海胶集团的申请材料就给其颁发了《37号林权证》,从而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海胶集团颁发的《37号林权证》。原告符秀菊等五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橡胶经营管理承包合同》(2000-83号)、《橡胶经营管理承包合同》(2000-77号)、《橡胶经营管理承包合同》(2000-76号);2.《橡胶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补充协议》;3.橡胶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4.《37号林权证》。被告儋州市政府辩称:一、颁发《37号林权证》依法依规,依据充分。第三人海胶集团向被告提出办理《林权证》申请后,被告根据琼府办(2009)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海南农垦国有林确权发证工作的通知》、《海南省海胶集团各基地分公司国有林核发林权证工作方案》、琼林(2008)228号《海南省林业局、海南省农垦总局关于开展海南农垦单位国有林确权发证工作的通知》、海胶生产字(2009)1号《海南省天然橡胶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对职工占用公司国有林地种植经济作物的处理意见》和海南省农垦总公司与海南省天然橡胶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土地使用承包协议》,依照《森林法》的相关规定颁发《37号林权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二、颁发《37号林权证》前,被告经过了实地勘查、走界测量、权属审查、公告征询异议等程序,颁证程序合法。三、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同权益。第三人海胶集团所提供申请办证材料中的《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胶”资产权属问题的处置意见》,已明确了原告职工家庭原与西培农场签订的合同(责任书)合约事项的处置原则。在合同期内,如各方未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起仲裁或民事诉讼,故不存在颁证行为侵犯原告合同权益的说法。综上,被告颁发《37号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西培公司述称:一、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其起诉。李望祥与原西培农场签订了三份《橡胶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00-74号、2000-76号和2000-77号,符秀菊与原西培农场签订了2000-83号《橡胶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两人承包的橡胶是由原西培农场于1998年在农场土地上所种植,2000年发包给承包户管理,橡胶产权归属西培农场很明确,不存在任何争议。2005年,根据农业部和海南省人民政府相关文件,将海南农垦系统的橡胶资产剥离出来组建海胶集团,原西培农场拥有的橡胶自然转为西培公司所有,西培公司成为橡胶的发包人,橡胶的所有权属于西培公司,李望祥和符秀菊只是橡胶的承包人而不是所有人,故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更为关键的是,李望祥和符秀菊因不上缴橡胶制品、不履行合同义务,儋州市检察院、海南省检察院第二分院均督促西培公司起诉其二人以追回国有资产的损失。西培公司起诉其二人后,所签订的上述4份《橡胶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法解除,原告符秀菊等五人与原承包合同涉及的橡胶已经没有任何关系,无权作为原告起诉撤销林权证,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7号林权证》于2010年1月18日颁发,颁证之前已经公示,而法院受理的本案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从林权证颁发到起诉已超过4年,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37号林权证》颁发是在海南省政府主持下,海南省农垦系统改革的行为之一。该林权证颁证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海南省政府的琼府函(2005)18号文、海南省农垦总公司(总局)的琼垦企字(2004)13号文和琼垦局字(2009)365号文等文件的规定,原海南省农垦系统的橡胶资产剥离出来归海胶集团所有。由于之前海南省农垦系统各个国营农场的橡胶基本没有办理林权证,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要进行登记,海南省政府为此发了《琼府办(2009)6号》文,省林业局发了《琼林(2008)228号》文,明确要求对省农垦系统、海胶集团的林木资产进行确权发证。于是,在海南省政府的主持和指导下,海胶集团所有的橡胶在当地政府都进行了产权登记,办理了林权证。因此,颁发《37号林权证》不是一个孤立的颁证行为,而是当时政府统一给海胶集团所有的橡胶产权进行颁证的行为之一。《37号林权证》业经申请获批、实地勘测、公告征询无异议等法定程序,颁证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四、《37号林权证》涉及多个承包户,除了原告对林权证有异议外,其他人均无异议。原告提出撤销林权证是因其个人私欲,并无撤证的正当理由。《37号林权证》包含的不仅仅是原告原来承包的橡胶,还包含多个承包户经营的橡胶。这些承包户对林权证均没有提出异议,均按合同上缴橡胶制品给西培公司。而原告由于受利益驱使,妄想将原承包的橡胶林木资产占为已有,近年不再按承包合同上缴橡胶制品。西培公司诉至法院后,原告与西培农场原签订的承包合同被法院依法解除,现原告与原承包的橡胶已经没有任何关系,其要求撤销林权证无正当理由。综上所述,《37号林权证》颁发行为正确,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起诉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维护国有资产的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西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民事督促起诉书;2.(2013)儋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2013)儋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2013)海南二中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2013)海南二中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3.农垦函(2004)2号文、农垦函(2005)1号文、琼府函(2005)18号文;4.琼垦企字(2004)13号文、琼垦局字(2009)365号文、海胶字(2009)53号文;5.琼林(2008)228号文;6.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7.土地使用证及林地四至范围图;8.公告;9.《37号林权证》。第三人西培农场述称:原告符秀菊等人所承包的橡胶园土地权属为西培农场,相应的橡胶资产已从农场的资产中剥离,划入海胶集团。第三人西培农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权证;2.琼垦企字(2004)13号文。第三人海胶集团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其意见与第三人西培公司的意见一致。第三人海胶集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在庭审中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能作为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从第三人西培公司提交的(2013)儋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2013)儋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2013)海南二中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海南二中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来看,合同编号分别为2000-83号、2000-77号、2000-76号和2000-74号的四份《橡胶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解除,即原告符秀菊等五人对原依据该四份《橡胶经营管理承包合同》所承包的橡胶已经不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故原告符秀菊等五人与被告颁发《37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已经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符秀菊、符努又、李楼丹、李献睿、李冠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符秀菊、符努又、李楼丹、李献睿、李冠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浪代理审判员 李雪刚代理审判员 张德雄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审核:黄海浪撰稿:张德雄校对:刘欢印刷:刘传凤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3日印制(共印2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