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高民申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榿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榿,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津高民申字第9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榿,男,汉族,1951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宝石,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集发,该公司法务人员。再审申请人王榿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榿申请再审称:(一)两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星耀公司提交的2010年10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四方盖章的同意验收报告,并非验收合格的报告,星耀公司不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验收合格报告,也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不具备交付条件。(二)王榿没有收到过星耀公司的入住通知书,星耀公司提交的入住通知书是虚假证据。(三)星耀公司所建商品房未经验收合格,未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不具备交付条件,王榿也具有拒绝入住的权利。由于星耀公司的违约行为具有持续性,因此,两审法院对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四)类似本案的案件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故王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星耀公司提交意见称: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王榿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王榿与星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星耀公司应于2010年10月30日前交付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涉案房屋于2010年10月15日经验收合格,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王榿主张涉案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对于王榿提出星耀公司未向其送达入住通知书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庭审期间,王榿称自2010年10月30日起,其多次找到星耀公司,星耀公司的工作人员催促其领钥匙,但其以涉案房屋不具备入住条件为由拒绝办理入住手续。据此,本院认定王榿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可以办理入住手续,而涉案房屋至今未能交付系因王榿拒绝办理入住手续所致,星耀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综上,王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彤代理审判员 张 昕代理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轶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