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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民终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梅州市裕远庄实业有限公司与肖国清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州市裕远庄实业有限公司,肖国清,林国财,林金玉,林美爱,林庆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莆民终字第1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裕远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法定代表人侯卫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国清,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林国财,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已死亡)原审被告林金玉,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林国财之妻。原审被告林美爱,女,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林国财之女。原审被告林庆春,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林国财之子。上诉人梅州市裕远庄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国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梅州市裕远庄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合伙或合作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林国财之间的《联合经营合同书》所涉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与林国财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企业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联营合作法律关系,后者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也未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或直接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肖国清、原审被告林金玉、林美爱、林庆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秀民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原审被告林国财于2014年3月11日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原审被告林国财的继承人为其配偶、父母、子女。经查,林国财的父母已亡,林金玉(林国财之妻)、林美爱(林国财之女)、林庆春(林国财之子)应作为原审被告继续承担诉讼。本案原审被告林国财(已死亡)生前的住所地在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原审法院以此确定其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虽然林国财已死亡,但不因上述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原审法院的管辖权,且本案原审被告林金玉、林美爱、林庆春的住所地均在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章审 判 员  赵雪花代理审判员  吴一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晓荔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4、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