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芷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芷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艳萍,女,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国顺、陈锡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自从小女儿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之后被告外出音讯全无达4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两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周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拟证实原、被告婚生女周某甲、周某乙分别出生于2008年2月26日和2009年7月9日。3、(2012)芷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实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曾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3月4日撤回起诉的事实。4、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和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各出具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4月5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5、对周光松和李凤梅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外出后就一直下落不明以及原、被告有两个婚生女儿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26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2月26日生育长女周某甲(现在晓坪乡中心小学读书),于2009年7月9日生育次女周某乙(现在晓坪乡阳光幼儿园读书),现两女儿均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4月5日被告外出后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至今没有音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没有嫁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未能进行理性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淡薄。被告于2010年4月5日独自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至今没有音讯,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持。由于婚生小孩周某甲、周某乙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对于原告周某某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并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甲、周某乙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给付每个女儿抚养费3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国顺人民陪审员 陈锡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