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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严德贤与陈振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德贤,陈振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严德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振忠。委托代理人:廖国华、何文基,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德贤因与被上诉人陈振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9时5分许,陈振忠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63线由黄田镇旧墟往四会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63线194KM+100M(X市X镇X村委会X村路口)路段在左转弯通过中心隔离带缺口往江头上寨村路口方向行驶时,遇严德贤无证驾驶的粤HJ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四会市区往广宁方向行至,两车发生碰撞,并造成严德贤、陈振忠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严德贤、陈振忠均被送到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严德贤于2013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6967.30元。经诊断严德贤为脑震荡、颅底骨折、面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2、出院后全休两周、不适门诊随诊。陈振忠于2013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9448.20元。经诊断陈振忠为颅脑外伤、双侧额部挫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出院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2、建议全休一个月。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陈振忠因伤口感染到四会市黄田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230元。另,陈振忠于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在四会市xx药店购买了358元中药。2013年9月12日,陈振忠到四会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07.40元。2013年8月13日,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四公交认字(2013)第4412841C008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振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严德贤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严德贤、陈振忠所驾驶的车辆均没有购买交强险或商业险。另查明,严德贤、陈振忠均是农业家庭户口,严德贤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在XX大酒店从事值班员工作,月收入为2000元。2014年3月18日,严德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陈振忠赔偿严德贤医疗费6967.30元×70%为55770.11元。2、陈振忠赔偿严德贤住院12天及全休14天误工费26天×83元为2158元×70%为1510元。3、陈振忠赔偿严德贤住院12天陪人费×83元为996元×70%为697.20元。4、陈振忠赔偿严德贤住院12天伙食补助费×50元为600元×70%为420元。5、陈振忠赔偿严德贤摩托车损失3500元。上述五项合计为11704.31元。陈振忠则于2014年5月15日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严德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振忠各项损失合计19430元。2、严德贤按事故责任的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561.36元。3、严德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陈振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严德贤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法律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者有要求侵害者赔偿的权利。现严德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侵权人即陈振忠对此应予以赔偿。对于严德贤、陈振忠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审法院根据严德贤、陈振忠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核定严德贤的医疗费为6967.30元,陈振忠于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25日在四会市xx药店购买的358元中药及2013年9月12日到四会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费307.4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核定陈振忠的医疗费为9678.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严德贤住院12天,陈振忠住院19天,严德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0元/天×12天=600元),陈振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950元)。3、护理费。严德贤住院12天,陈振忠住院19天,护理费参照肇庆地区同级护理标准50元/天计算,严德贤的护理费为600元(50元/天×12天=600元),陈振忠的护理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950元)。4、误工费。严德贤的误工时间为26天[12天(住院天数)+14天(诊断证明书上注明出院后全休两周)],严德贤在XX大酒店从事值班员工作,月收入为2000元,故严德贤的误工费为2390.70元(2000元/月÷21.75天×26天=2390.70元);陈振忠的误工时间为49天[19天(住院天数)+30天(诊断证明书上注明出院后全休一个月)],陈振忠认为其收入标准应该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X镇X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X镇X村委会并不是陈振忠的用工单位,该证明无法律效力,因陈振忠是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收入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计算,陈振忠的误工费为1415.12元(10542.84元/年÷365天×49天=2650.41元)。5、财产损失费。由于严德贤、陈振忠均没有到相关资质单位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故严德贤、陈振忠所请求的财产损失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计算严德贤的损失为10558元(6967.30元+600元+600元+2390.70元=10558元),陈振忠的损失为12993.32元(9678.20元+950元+950元+1415.12元),由于严德贤、陈振忠所驾驶的车辆均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振忠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严德贤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558元。本案陈振忠提起反诉,陈振忠在本案的损失为12993.32元,依照上述规定,严德贤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陈振忠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365.12元,余下628.20元(12993.32元-12365.12元=628.20元)按责任由严德贤负担30%,即188.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振忠应赔偿10558元给严德贤。二、严德贤应赔偿12553.58元给陈振忠陈振忠。三、第一判项与第二判项相抵后,严德贤须赔偿1995.58元给陈振忠,该款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严德贤、陈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2元,反诉费150元,共242元,由严德贤负担150元,陈振忠负担92元。严德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确认严德贤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陈振忠负主要责任,而严德贤的损失为10558元,陈振忠应承担70%即7390.60元;陈振忠的损失为12993.32元,严德贤应承担30%即3898元,对比陈振忠应赔偿严德贤3492.28元。所以一审判决严德贤还赔偿陈振忠1995.58元是错的。据此,严德贤请求本院:1、撤销(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改判第一判项:陈振忠应赔偿10558元的70%即7390.60元给严德贤;第二判项:严德贤应赔偿陈振忠12553.58元的30%即3898元给陈振忠;第三判项:第一判项与第二判项相抵后,陈振忠应赔偿严德贤3492.28元。2、一审受理费、反诉费及上诉费均由陈振忠承担。陈振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严德贤的上诉请求。双方于2013年7月5日19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的责任虽然有主次之分,但由于双方没有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双方应向对方承担了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责任后,双方损失超出部分再由双方按责任大少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的原则是正确的。但是,一审判决在计算陈振忠的损失却出现了偏差,少计了陈振忠的医药费损失665.40元,且多计了严德贤的误工损失(其是农业户口按职工计付)。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判决对此定性准确,应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仅就严德贤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确定双方赔偿对方的方法是否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双方的摩托车均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首先确定双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对方医疗费用的损失,然后对超出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部分损失,再按双方在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大少承担赔偿损失,符合上述规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严德贤上诉主张直接按双方在本案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大少承担赔偿损失,与上述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严德贤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严德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新敏审 判 员  李升文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智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