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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李××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012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36岁(1978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于英男,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男,25岁(1989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3月间,被告人杨××伙同被告人李××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京客隆超市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2、2014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杨××伙同被告人李××,约定欲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再次向陈××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后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京客隆超市附近交易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李××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工作记录,照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李××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第二起犯罪事实存在未遂情节,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关于其自愿认罪,系初犯,有未遂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其贩卖数量较小等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已交纳。)三、随案移送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奇瑞轿车一辆(车牌号京PXC8**)发还被告人杨××,菱悦轿车一辆(车牌号京QRF6**)发还被告人李××。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连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