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村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蛇皮袋窜到平南县大新镇大有村义围五屯渠背覃某某培育大红柑果树苗的田里,将覃某某培育在田里价值2255元的451株大红柑果树苗盗走,欲出售未果,后将大红柑果树苗送给邹某某种植。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树苗扣押,并已于破案后发还被害人覃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证明、证人邹某某证言、被害人覃某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华卿代理审判员 蒙列群人民陪审员 张 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黎灿运黄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