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1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曾因骗取少量公私财物,于1987年8月14日被北京市大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朱×发生矛盾,后持镐把将被害人朱×、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朱×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刘×报警,于次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刘×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王×、朱×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由被告人刘×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刘×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接处警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当庭表示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其表示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学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爱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