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中法立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豫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昌大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豫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信阳市昌大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信中法立民终字第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豫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刘红全,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信阳市昌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法定代表人:芦萍,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郑州豫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昌大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一年期限的合作协议,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合同保证金与合同履行地无关,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住所地法院主张权利,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信阳市昌大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处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信阳市范围内负责被告货物配送,合作期限暂定一年,因被告在2013年9月突然终止双方的合作且拒不退还保证金,故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双方因履行物流合作协议而引起的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的标的为信阳市范围内郑州豫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货物配送,且信阳市昌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75号,可以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信阳市浉河区,因此,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以双方合同履行地在信阳市浉河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