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742号原告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某,男。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冠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洪志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向某某于1998年1月19日在湖南省永顺县抚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向某甲和向某乙。2014年4月因修建房屋还有夫妻共同债务6.2万元。婚后夫妻感情不和,长期搞不好关系,被告向某某对其长期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之间的矛盾加深,以致于从2012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原告余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长子向某甲和次子向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一半抚养费;3、合理分割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向某某辩称:他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原告诉状所称不属实,原被告是在2014年8月17日才开始分居;原告余某某所称的家庭暴力也是原告先动手的。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手机短信,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商讨离婚的事实;(3)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儿子向某甲、向某乙户籍情况;(4)陈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长期搞不好及房屋修建情况。被告向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和证据,本院视其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通过自由恋爱,于1998年1月19日在湖南省永顺县抚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向某甲和向某乙,均未成年。婚后因日常生活、家庭琐事出现矛盾,导致双方感情不和,故原告余某某于2014年9月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通过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两子,并共同修建了房屋,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感情之间虽出现了矛盾,但不属于不可调和的实质性问题,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多加沟通、消除矛盾,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且原告余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同被告向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某某请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冠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洪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