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30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7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王×利用担任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十八分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侵占该公司业务款人民币2万元,后被告人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上述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苏×、田×、张×的证言,被害单位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谅解书,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制观念淡薄,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全部赃款,本院对被告人王×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想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