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长福与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道沟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福,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道沟信用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徐长福,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临江市国土资源局职员,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道沟信用社。地址,临江市。法定代表人:由文波,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炳忠,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住临江市。原告徐长福诉被告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道沟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彤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杰,被告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2万,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借款用途为养鱼。合同签订后被告始终没有将原告的借款支付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被告不支付借款是违约行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四担保人和被告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原告及四保证人均亲自参与,且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令被告疑惑不解,不论是保证借款合同或者是贷款凭证,均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实际领取12万元整,其诉讼请求系无理诉讼,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特别声明,基于原告丧失诚信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将解除合同,另行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徐长福与被告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道沟信用社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李跃新、张少艳、孙连科、李国志为连带保证人,借款金额为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开立账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开户申请、取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但原告已在贷款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字,且贷款凭证上已写明“以上款项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或直接给付现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徐长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彤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天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