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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上海左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德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左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德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左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海,男,*生,汉族,住贵州省***。上诉人上海左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革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左革公司安排王德海在其客户爱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芭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620元。王德海工作期间,爱芭公司为其提供食宿,左革公司未在结算工资时扣除王德海的就餐费及住宿费。左革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王德海赔偿2013年6月3日因值班脱岗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返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餐费、住宿费。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后,左革公司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左革公司主张因王德海在2013年6月3日值班脱岗导致其客户方电子屏幕损坏并造成经济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电子屏幕的损坏与王德海的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同样,左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王德海就餐费、住宿费的垫付及结算方面有过约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了左革公司的诉讼请求。左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该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王德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通过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查明的事实正确;依据查明的事实,阐述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左革公司在二审中仍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及提出合理的主张支持其上诉请求,故对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左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