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张某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张某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商初字第405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张某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7月23日,被告刘某与济宁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济宁银行借款40万元,用途为购买船舶,期限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15日。同时,原告与济宁银行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原告自愿以300万存单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两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于2012年6月出现逾期,至2012年11月以后未再还款。济宁银行于2013年9月24日从原告提供的质押存单中扣款154545.37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54545.37元及利息(自垫付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交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张某甲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被告刘某与济宁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2、原告与济宁银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3、被告刘某、张某甲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的40万元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两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对管辖权及反担保的范围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垫付款并赔偿原告律师费、差旅费等。第二组证据包括:1、济宁银行营业部出具的贷款垫付证明一份。2、贷款还款计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为其垫付借款本息154545.37元。第三组证据: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支出律师费10000元。第四组证据:交通票据一宗。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交通费21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23日,被告刘某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济宁银行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船舶。期限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15日。同时,原告赵某与济宁银行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原告以其银行定期储蓄存单(四张共计金额300万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刘某、张某甲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由两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本案原告赵某)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济宁银行依约定向被告刘某发放了贷款。后因被告刘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济宁银行于2013年9月24日从原告所质押的存单中扣款154545.37元。原告为追偿垫付款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履行垫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垫付本息154545.3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54545.37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差旅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均有充分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垫付款154545.37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限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实现债权的费用12100元(其中差旅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张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3元,由被告刘某、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宪忠审判员 张 雯审判员 李 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秀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