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601号原告:乔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温敬美,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原告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父母包办于1995年农历3月14日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12月2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生育一女,现在北京打工;1999年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在原平上学。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11万元及位于原平市沿沟乡黑涧村院落一处,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且结婚时原告仅16岁,对婚姻缺乏了解,完全是遵从父母意愿。再者被告婚后有严重家庭暴力倾向,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打闹。1997年夏季,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原告回娘家居住数月,后经人劝说,原告也为了孩子,只好委曲求全原谅被告,回家继续共同生活。但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频频实施家庭暴力。期间,万般无奈的原告,对生活失去信心,两次吞服剧毒农药欲结束生活。现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院落一处(价值5万元)、存款1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虽存在矛盾,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为孩子上学及改善家庭条件,辛辛苦苦赚钱养家。但原告不但不予心疼和理解,经常与不三不四的人在一起,且常外出过夜。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执,且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才引发双方互殴。原告两次喝药为谷维素并非农药,且是原告有错在先,被告仅说骂原告几句。原、被告之间虽发生矛盾,但感情还没有破裂,相信原告有悔改之意,为了孩子及家庭,双方应共同努力改正各自错误,重建美满家庭。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4月13日,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1996年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甲,待业;1999年生育一男,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原平上学。2009年12月2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被告父亲院落内建有现浇南房三间。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常因家庭琐事双方未很好沟通引起打闹产生矛盾。2014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院落一处(价值5万元)、存款1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尚可,且生育一女一子,加之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打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亦出现裂痕,以致分居生活至今,但其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应互敬互爱,互相体贴,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生活,共同构建和谐家庭,以期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树仁审判员 王建军审判员 李慧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燕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