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东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XXX与陈正文、蔡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陈正文,蔡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东民初字第00585号原告XXX,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正勇(系原告XXX之子),汉族。被告陈正文,居民。被告蔡艳,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房统。原告XXX与被告陈正文、蔡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东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勇,被告陈正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房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正文于2013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从2013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被告陈正文辩称:1、2006年开始,我从事放贷行为;2、原告原有45000元存放于盐东农民资金合作社,后因该社出现经营困难,原告让我请郑云荣出面才取回这45000元,但郑云荣收取了5000元费用。对于这5000元,原告让我承担,原告自己又留了1万元,故我实际只收到3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蔡艳辩称:该笔债务完全是被告陈正文隐瞒我所借,我完全不知情,既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未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更非用于家庭生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正文、蔡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5日,被告陈正文向原告X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XXX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年息1.2计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年息应为12%。对于借款的过程,原告陈述:“我原有4.5万元存放于盐东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后来请被告陈正文帮忙,将这4.5万元提取出来,又因为生活需要,我留了1万元,其余的3.5万元出借给了本案的被告”。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亭东民初字第0058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正文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陈正文向原告XXX借款3.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应认定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问题。案涉借条中约定“年息1.2”,庭审中,双方一致确定年息应为12%,这一标准不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正文、蔡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正文出具的借条,均没有被告蔡艳的签名,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蔡艳应对被告陈正文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正文、蔡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X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15日起,按年息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4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陈正文、蔡艳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李东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千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