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商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贾汪支行与潘绍东、张晓红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贾汪支行,潘绍东,张晓红,孙良顺,XX,方福生,李绍元,吕茂胜,王彬,李红侠,王廷政,申敏,房永,刘海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商初字第003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贾汪支行,住徐州市贾汪区前委路2号。负责人景旭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耿庆江,男。被告潘绍东。被告张晓红。被告孙良顺。被告XX。被告方福生。被告李绍元。被告吕茂胜。被告王彬。被告李红侠。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韬涛,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廷政。被告申敏。被告房永。被告刘海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贾汪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贾汪支行)诉被告潘绍东、张晓红、孙良顺、XX、方福生、李绍元、吕茂胜、王彬、李红侠、王廷政、申敏、房永、刘海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贾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耿庆江,被告潘绍东、方福生、被告王彬及李红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红、孙良顺、XX、李绍元、吕茂胜、王廷政、申敏、房永、刘海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贾汪支行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崔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年利率为7.572%,期限1年,自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逾期执行年利率11.358%,贷款用途为购买生产原料。同时江苏汉方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方担保公司)为本笔贷款提供担保,在原告与借款人崔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上,汉方担保公司的股东及其配偶在保证人栏签字,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5月9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该款于2012年5月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借款人崔健及担保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和连带清偿责任,至2014年3月30日欠我行贷款本金2997987.78元,利息785987.99元,本息合计3783975.77元。按照合同约定,我行依法追究保证人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法律约束力,担保方应严格遵守,被告有责任偿还借款人崔健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崔健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997987.78元及利息785987.99元(此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30日,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偿还完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绍东辩称,担保合同上签字和指纹都不是本人的,也没为这笔贷款提供担保,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方福生辩称,担保合同上签字和指纹都不是本人的,也没为这笔贷款提供担保,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彬和李红侠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王彬、李红侠所涉及的借款及担保事实并不知情,也从未签订过任何担保合同和承诺文书,对于原告的诉请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晓红、李绍元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对涉案担保合同上签字及指纹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被告孙良顺、XX、吕茂胜、王廷政、申敏、房永、刘海侠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工商银行贾汪支行与崔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年利率为7.572%,期限1年,自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逾期执行年利率11.358%。借款到期后,崔建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人处签有潘绍东、张晓红、孙良顺、XX、方福生、李绍元、吕茂胜、王彬、李红侠、王廷政、申敏、房永、刘海侠的签名并均按捺指模。案件审理中,被告潘绍东、张晓红、方福生、王彬、李红侠、李绍元对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保证人处的签名及指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申请对上述签名及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85号鉴定意见书、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7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送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22页上签名字迹“潘绍东”、“张晓红”、“方福生”、“李绍元”、“王彬”、“李红侠”处的红色指印均不是其本人所留;倾向认定送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22页上签名字迹“潘绍东”、“张晓红”、“方福生”、“李绍元”、“王彬”、“李红侠”均不是其本人所写。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人的签名并不是面签,是涉案贷款业务的经办人史新生把借款担保合同交给汉方担保公司经理郭继亮,由郭继亮去找保证人签字后把有保证人签名和指模的借款担保合同交回给史新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商银行贾汪支行虽提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潘绍东、张晓红、孙良顺、XX、方福生、李绍元、吕茂胜、王彬、李红侠、王廷政、申敏、房永、刘海侠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潘绍东、张晓红、方福生、王彬、李红侠、李绍元的签名及指模均不是其本人所留。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为独立的鉴定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并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质证中对此均不持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潘绍东、张晓红、方福生、李绍元、王彬、李红侠为涉案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潘绍东、张晓红、方福生、王彬、李红侠、李绍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潘绍东、张晓红、方福生、李绍元、王彬、李红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工商银行贾汪支行要求被告孙良顺、XX、吕茂胜、王廷政、申敏、房永、刘海侠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虽有上述被告的签名,但是结合涉及潘绍东、张晓红、方福生、王彬、李红侠、李绍元六被告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的鉴定结论,以及庭审中原告关于涉案合同没有面签的陈述,已无法确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孙良顺等人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原告工商银行贾汪支行应对合同中孙良顺等人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仅凭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孙良顺、XX、吕茂胜、王廷政、申敏、房永、刘海侠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贾汪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70元,公告费290元,鉴定费16200元,合计5356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贾汪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明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