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石狮市怡和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与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怡和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石狮市怡和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王秋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志欣,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庄碧双,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石狮市怡和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怡和公司)与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下称红瑞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志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瑞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和公司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2014年8月15日经双方共同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6241元。”为此被告出具结欠款凭证盖章确认,并将该结欠款凭证交给原告收执,直至起诉之日未偿还过任何欠款。该款经催讨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62624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红瑞兴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怡和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26241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红瑞兴公司向怡和公司购买布料,截止2014年7月31日结欠怡和公司货款1626241元,结欠后,红瑞兴公司未偿还货款。2014年8月22日,怡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货款,有被告出具的结欠款凭证为证,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石狮市怡和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26241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36元,由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国旭代理审判员 张歆歆人民陪审员 王英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秋芳附: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